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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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苡潔
選任辯護人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2號、113年度偵字第8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苡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苡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列之附表;另就起訴書(含附表)所載「 陳婷瑗 」均應更正為「 陳亭瑗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苡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起訴書所載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自稱「 朱哲弘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鄭志強 達成和解,然無資力與附表所載其餘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又衡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7、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並無證據可認有因其身心障礙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與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要件尚有不符,而無該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表所載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匯,因被告並未親自轉匯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認識、聯繫何信澈,並向何信澈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何信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5月29日9時16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何信澈於警詢之證述(警0451卷第8至10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451卷第24至2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儲字第1130058864號函附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開戶人像照片、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警2382卷第183至197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儲字第1130058169號函附網路帳號資料暨申請書影本、約定帳戶資料暨申請書影本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偵6372卷第10至15頁)
⒍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01801號函附MaiCoin帳戶註冊文件、MAX帳戶註冊文件(偵6372卷第18至20頁)
⒎告訴人何信澈之自行記載之匯款資料、新騏投資APP操作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存匯憑證、報案資料(警0451卷第11至12、30至53、97至99、109至110、116頁)
113年5月29日9時18分
5萬元
113年5月30日15時54分
4萬元
2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9時45分前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投資廣告認識余倍富,嗣以LINE與余倍富聯繫,並向余倍富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倍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5月29日9時45分
3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余倍富於警詢之證述(警2382卷第9至10頁)
⒊告訴人余倍富之報案資料(警2382卷第11至14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3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9時49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蘇俊誠,並向蘇俊誠佯稱可加入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蘇俊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5月29日9時49分
1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蘇俊誠於警詢之證述(警2382卷第15至20頁)
⒊告訴人蘇俊誠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行記載之匯款資料、存摺封面影本、存匯憑證、借據、本票、理財諮詢顧問契約書、對話紀錄(警2382卷第21至23、25至54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4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蔡慧珍,嗣以LINE與蔡慧珍聯繫,並向蔡慧珍佯稱可至「祥龍當沖」投資網站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慧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5月29日10時2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慧珍於警詢之證述(警2382卷第86至87頁反面)
⒊告訴人蔡慧珍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新騏投資APP操作畫面截圖、存匯憑證(警2382卷第88至97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13年5月29日10時4分
5萬元
113年5月31日9時11分
20萬元
5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裴依依,並向裴依依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裴依依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5月29日10時3分
7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裴依依於警詢之證述(警2382卷第163至166頁)
⒊告訴人裴依依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匯憑證(警2382卷第167至176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13年5月29日10時7分
1萬元
6
林嘉玲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林嘉玲,嗣以LINE與林嘉玲聯繫,並向林嘉玲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嘉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5月30日8時41分
6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玲於警詢之證述(警2382卷第55至59頁反面)
⒊告訴人林嘉玲之報案資料、存匯憑證、對話紀錄、臉書資訊頁面截圖、新騏投資APP操作畫面截圖(警2382卷第60至85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7
(被害人)
陳怡婷於113年5月30日8時45分前某日時許,透過臉書欲向佯裝出售商品之詐欺集團成員購買商品,嗣陳怡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5月30日8時45分
1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婷於警詢之證述(警0451卷第15至16頁)
⒊被害人陳怡婷之報案資料(警0451卷第101至103、118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8
凌福佑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凌福佑,並向凌福佑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凌福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5月30日15時10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凌福佑於警詢之證述(警2382卷第177至178頁)
⒊告訴人凌福佑之報案資料(警2382卷第179至182頁反面)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13年5月30日15時12分
5萬元
9
鄭志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8時12分前某日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鄭志強,嗣以LINE與鄭志強聯繫,並向鄭志強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志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5月30日18時12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志強於警詢之證述(警0451卷第20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鄭志強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0451卷第71、105至106、114頁及反面、120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13年5月30日18時15分
5萬元
10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王英學,嗣以LINE與王英學聯繫,並向王英學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英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5月31日8時37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英學於警詢之證述(警2382卷第98至101頁)
⒊告訴人王英學之報案資料、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摺交易明細、存匯憑證、對話紀錄(警2382卷第102至153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13年5月31日8時42分
5萬元
11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8時58分前某日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張右承,嗣以LINE與張右承聯繫,並向張右承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右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3年5月31日8時58分
2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右承於警詢之證述(警0451卷第13至14頁)
⒊告訴人張右承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新騏投資APP操作畫面截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報案資料(警0451卷第54至68、100、111、117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2
陳亭瑗
(告訴人)
(起訴書誤載為陳婷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0時17分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陳亭瑗,嗣以LINE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亭瑗聯繫,並向陳亭瑗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亭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3年5月31日9時14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亭瑗於警詢之證述(警0451卷第21至22頁)
⒊告訴人陳亭瑗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新騏投資APP圖示截圖、報案資料(警0451卷第72至95頁反面、107至108、115頁及反面)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13年5月31日9時17分
5萬元
13
林婉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林婉婷,嗣以LINE與林婉婷聯繫,並向林婉婷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婉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3年5月31日9時29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婉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4至155頁)
⒊告訴人林婉婷之報案資料、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匯憑證、對話紀錄(警2382卷第156至162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113年5月31日9時30分
5萬元
14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認識陳星燁,嗣以LINE與陳星燁聯繫,並向陳星燁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星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3年5月31日11時33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0451卷第5至7頁反面、警2382卷第6至8頁反面、偵6372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82、88、8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星燁於警詢之證述(警0451卷第17至19頁)
⒊告訴人陳星燁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0451卷第69至70、104、112至113、119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至6所示證據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2號
113年度偵字第8539號
被 告 吳苡潔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苡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代碼及密碼提供予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何信澈、余倍富、蘇俊誠、蔡慧珍、裴依依、 林嘉玲 、陳怡婷、 凌福佑 、鄭志強、王英學、張右承、陳婷瑗、 林婉婷 、陳星燁,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吳苡潔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均旋遭轉出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何信澈、余倍富、蘇俊誠、蔡慧珍、裴依依、林嘉玲、凌福佑、鄭志強、王英學、張右承、陳婷瑗、林婉婷、陳星燁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苡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代碼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一情。辯稱:係交給伴侶等語,惟自承從未見過面,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一情,可見雙方並未具堅實信任基礎。況被告無法提出交給伴侶之任何證據。
2
告訴人何信澈、余倍富、蘇俊誠、蔡慧珍、裴依依、林嘉玲、凌福佑、鄭志強、王英學、張右承、陳婷瑗、林婉婷、陳星燁警詢之指訴及被害人陳怡婷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何信澈提供「新騏」APP截圖、行動轉帳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何信澈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1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蘇俊誠提供匯款申請書、借據、本票、理財諮詢顧問契約書、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蘇俊誠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3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慧珍提供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蔡慧珍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4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裴依依提供對話紀錄、存款憑條、「新騏」APP截圖、收據
證明告訴人裴依依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5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林嘉玲提供行
動轉帳截圖、對話紀
錄、「新騏」APP截圖、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林嘉玲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6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鄭志強提供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鄭志強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9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王英學提供收據、存摺內頁截圖、匯款申請書、對話紀
錄
證明告訴人王英學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10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右承提供「新騏」APP截圖、行動轉帳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張右承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11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婷瑗提供行
動轉帳截圖、對話紀
錄
證明告訴人陳婷瑗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林婉婷提供收據、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婉婷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13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星燁提供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星燁遭詐騙
後,於附表編號14所示日
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
14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4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
(1)本件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苡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法條規定,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係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具體求刑:爰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恣意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導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受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被告所為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歪風,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所為造成附表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後匯款至其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轉帳一空,又本件被害人有何信澈等14人,受騙金額共達156萬元,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未見悔悟之意之犯後態度,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