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23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2359號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陳婕菀陳秀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查明債務人投保及郵局資料後執行,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應認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非在本院轄區;債權人復未釋明債務人實際居住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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