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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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柏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9號、104年度訴字第26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6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80、1581、2253、5939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17號、104年度偵字第30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柏宏(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有新事實、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查,爰聲請再審,其理由如下:
(一)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六部分,警方所循線查獲上游藥頭綽號「馬桶」之 陳彥儒 ,其查獲地址係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及6樓,即是聲請人被查獲時所提供,警方還先押聲請人至上開地址查看並確認無誤,嗣警方欲前往查緝陳彥儒前,亦有至法務部○○○○○○○○提訊聲請人及提供上開處所之照片予以其簽名確認,又陳彥儒雖因警方查緝時不慎墜樓身亡,而警方係因聲請人提供線索查緝到陳彥儒及毒品,均為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院檢均未詳加審認上開事實,亦未傳喚相關員警,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
(二)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向監察院陳情本案,嗣監察院以110年3月31日院台業肆字第1100161329號函請法務部暨轉呈最高檢察署辦理,最高檢察署則以110年4月21日台收110非795字第11099051681號函覆,說明本案並非判決確定之案件,因此不合非常上訴之要件,無法辦理等情(見聲請再審狀附件2第3頁第15行),是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應立即恢復審理,況此為最高檢察署事後詳加審查而發現,應屬新事實、新證據,爰懇請本院審認,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得聲請再審,其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係對於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罪確定後的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的新規性,而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的關係,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它是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也不論是單獨存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如因此能產生合理的懷疑,認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即已該當。在此意義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的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反面言之,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者,仍非法律所應允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無因供出來源而有查獲上手,致不符合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情形,僅屬作為犯後量刑之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聲請人陳稱其於為警查獲後已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馬桶」之陳彥儒,然因陳彥儒於其協同警方查緝時不慎墜樓身亡,當時確有查獲其持有大量毒品,惟檢察署、法院均未認定陳彥儒有販賣毒品予聲請人之犯行,且未傳喚當時協同其查獲上游之員警予以調查,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就此提起非常上訴,但最高檢察署認此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故其提出本案之聲請再審等語,經查:
(一)聲請意旨(一)部分: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上開證據方法,惟經本院詳予審視原確定判決及依職權調取該案全部卷證資料核閱,得見原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一)部分主張,已於判決內引用卷內之證據,業已詳予說明聲請人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六(一)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馬桶」之陳彥儒,惟陳彥儒經查為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103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循線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及6樓查緝時,陳彥儒破窗逃逸不慎墜樓,檢察官未及訊問,陳彥儒即不幸於同年月20日死亡,無法確認陳彥儒為販賣毒品予聲請人之事實,而未能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3日新北檢 榮杰 104蒞23791字第4378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書1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273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6561號卷一第430頁,原審卷二第296頁、第300頁),復經原審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其雖供出陳彥儒為其上游,惟警方尚無因而破獲販賣毒品與聲請人上游之事實,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28頁),認本案並無因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依上開證據確認事實,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至其雖供出陳彥儒而有查獲毒品,僅屬作為犯後量刑之參考,亦與適用法則不當無涉,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之事項,再次爭執,自難認有理由;且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故是否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二)聲請意旨(二)部分:觀諸最高檢察署110年4月21日台收110非795字第11099051681號函覆內容略以(見聲請再審狀附件2第3頁第(二)段):「查本件臺端前來函載明對本署台復110非53字第11099001161號函不服,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本署以台復110非337字第11099020351號函復臺端,......;同時敘明,非常上訴之標的為刑事確定判決,上開函文並非刑事確定判決,臺端對之表示不不服,與非常上訴要件亦有未合。」係說明「函文」並非刑事確定判決,不得作為提起非常上訴之對象,而不是指本案並非判決確定之案件,且上開函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無之判斷毫無關聯,顯非具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提出上開函文作為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容有誤會。
(三)綜上,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