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8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37號

原告 潘元生

被告台北市興安華城社區管委會

趙子元

李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市興安華城社區管委會(下稱管委會)在原告住的大樓兩部電梯內張貼公告有原告的照片與電動自行車照片,並聲稱原告使用電動自行車停放1樓走道,且接用1樓住戶用電,惟沒實質的證據,也沒法院的判決,貿然將原告的側面與背面照片加上圖文並茂無端的指控,公告在電梯內,照片可見一個白髮戴藍帽子,上背部微駝,臉部輪廓較深,身高約160公分左右,顯係要原告的妻兒親友鄰居認出原告,並指責原告,已足以貶損原告在法律上的地位,造成原告名譽上的損害,及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原告當天即向警察局報案,而興安華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總幹事即被告李訓達承認是被告管委會所為,也是系爭社區主委即被告趙子元的意思,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笫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照片所顯示只是背影戴著帽子的先生,違停的電動自行車和電線插頭,告示內容也並未列出人名和戶名;又原告係住在系爭社區第9棟樓,因該棟住戶向被告管委會反映,有人將電動自行車停放在1樓梯廳充電,社區保全及被告李訓達去察看後,無法知道何人所停,就依正常程序調閱監控影像,截取適當畫面公告於該棟電梯內,以作為提醒和警惕,被告是依規約執行事務;再參閱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5章第2條第4項約定,地下1樓至頂樓之樓梯間之通道不得放置單車、嬰兒推車、鞋櫃等私有雜(廢)物,以免妨礙緊急逃生及住戶日常通行,而平時保全和總幹事們會不定時巡查,如有違反規約的情形,會當面規勸或貼告示單警惕,這屬日常工作,並不需要向被告趙子元請示;而原告亦自承違反規約停放電動自行車於1樓走道,故被告所張貼之公告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涉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意見陳述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所謂肖像人格法益之侵害行為,係指未經同意擅自作成或公開肖像而侵害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或有超過其行為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之情事而言。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於系爭社區公告:「此位住戶使用電動車停放1樓走道,並且接用1樓住戶用電,充儲電動車電池,插座放在上鎖的公用電信箱內。請這位住戶自愛,自行拆除相關設備,以免有觸法疑慮,謝謝配合!」等語,並附上原告頭戴藍帽之側背影圖像等情,有系爭社區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對於張貼前揭公告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細則第5章第2條第4項規定:「地下1樓至頂樓之樓梯間之通道不得放置單車、嬰兒推車、鞋櫃等私有雜(廢)物,以免妨礙緊急逃生及住戶日常通行。」,有被告管委會提出之系爭社區規約細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對於前揭公告之左下角照片中,停放在1樓走道之電動自行車係其所有等情,並不爭執,而觀諸該照片,有一條黑色電線自公用電信箱垂下至機車側(放大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而該公用電信箱內有一白色插座,係有一條私接電線由上方一樓住戶端的總開關沿著箱側最左邊,而接到該白色插座等情,業據證人 陳慶謀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且有證人陳慶謀以橘色螢光筆畫出私接的電線是從一樓用戶的總開關接到公用電信箱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依前揭證據資料,足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係由私接自1樓住戶端總開關之白色插座而充電。是被告基於公共利益而為之前揭公告,既係基於其確信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即不可採。次查,原告主張侵害其肖像權之照片,係僅照到原告之側後面,且係被告基於其確信並基於公共利益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尚難認有超過目的濫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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