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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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593號聲請人 林潣姍 相對人 傅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6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元及本院法警提解人犯旅費6,046元,合計12,656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附於上開事件卷宗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提出之101年2月6日及105年11月18日國稅局查調財產所得資料之服務費各500元,因均為本件訴訟確定後所生費用,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故不列入計算,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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