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達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4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達輝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信義路107號前欲迴車時,本應注意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林咨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至,因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半月板障礙之傷害。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見嘉交簡字卷第8、9頁)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年5月29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