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84號聲請人 許志成 相對人 陳金城
陳林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2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9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請求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未據裁定核定,此部分不應准許。聲請人應俟取得最高法院核定裁定後,另向本院具狀聲請,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