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八號抗告人 過乃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過乃凱(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同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二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合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一○六年五月二日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據此就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而就同附表所示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五年度執字第一七○六號執行完畢,原裁定復將其與同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二罪合併定伊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為不當云云。
惟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即裁判確定後之數罪併罰。而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一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二月,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五年度執字第一七○六號執行完畢,惟該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二罪,既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法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將來執行時,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二月,執行檢察官自會予以折抵,並不影響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效力。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二月業已執行完畢,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