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8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程大宇程錫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0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施春嬌 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84年4月13日起至91年4月13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34%利率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詎施春嬌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案列85年度執字第8572號),僅獲部分受償;原告復向臺中地院訴請施春嬌清償借款,經98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判命施春嬌應給付原告678,547元,及自8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9%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按前述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利率9.5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房屋貸款申請書、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等為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8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00元合計7,48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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