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437號
原 告 何欣熹
被 告 統一數位翻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
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
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
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
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
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
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伊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經被告詢問,而
承攬翻譯工作,伊業已完成翻譯工作,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又被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且原告
固主張被告以電子郵件指派工作後,其係在高雄市鼓山區之
住所完成工作,再由被告將承攬報酬匯至其於甲○○○銀行
高雄分行帳戶,足見被告給付其承攬報酬之債務履行地乃為
甲○○○銀行高雄分行所在地,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云云
,惟原告縱確與被告約定承攬報酬需匯至其於甲○○○銀行
高雄分行帳戶內,以被告得由全國各地銀行匯款至該分行給
付承攬報酬,實難認其等有約定以甲○○○銀行高雄分行所
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意,且本院因此就本件具有管轄權,則
以被告之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