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賜
生前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義務辯護人 陳義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1、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天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晚間以臉書通訊軟體與 曾國華 聯繫,並於同日2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以新臺幣2,4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國華。嗣因被告於109年7月21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時為警攔檢,經警查獲並扣得其與同車之 蔣宗宸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被告等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546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使用手機1支,經檢視該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1日偵查終結,並以110年度偵字第2111、7938號提起公訴,於同年3月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該署111年3月1日士檢卓會110偵2111字第1119010091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1年7月4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訴卷第6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