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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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訴人 林建宇 即大佑實業社被上訴人 高梓柔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代理人受有特別委任者,固有代為上訴之權限,但仍須以委任特別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本人名義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以該機關自己名義提起上訴,而未以抗告人之名義為之,其上訴自不生效力,難認抗告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5月26日,對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林明宗 住所地臺中市○○區○○路○○○巷○○○○號送達,經林明宗本人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委任狀所示(見原審卷第13頁),其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明宗有為一切訴訟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固有代為上訴之權限,但仍須以委任特別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本人名義即上訴人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為之,乃林明宗於106年6月6日以自己名義具狀提起上訴,而未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有上訴狀在卷可稽,其上訴自不生效力,經原審於106年6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如係為原審被告上訴,應更正上訴人為「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並提出更正後上訴狀到院。該裁定於106年6月12日送達上訴人及林明宗,有送達證書可稽,然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而原審判決已於106年5月26日,發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6年5月27日起,算至106年6月15日,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即已屆滿,乃上訴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或以本人名義提起上訴,難認上訴人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王振佑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