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尚仰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尚仰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又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8、15所示等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鄒尚仰與 王嘉民 均係有婦之夫,鄒尚仰及王嘉民與 劉妙祺 同為營業用小客車司機,彼此相識,鄒尚仰於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外,尚擔任撿骨師並從事殯葬業。鄒尚仰前於民國99年間,婚外與劉妙祺交往,2人並育有1女,王嘉民則於107年
9月間亦於婚外向劉妙祺示好,雙方關係曖昧。嗣鄒尚仰獲悉王嘉民與劉妙祺間存有曖昧關係,因而心有不甘,分別於
107年12月17日、12月18日及12月27日與王嘉民談判,要求王嘉民離開劉妙祺,惟王嘉民並未回應,鄒尚仰乃思應予王嘉民1個教訓,鄒尚仰遂於107年12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先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旁之第九公墓,尋找新墓1處,以便嗣後將王嘉民約至該處,以撿骨工具及墳墓恐嚇王嘉民之用後駕車離去,鄒尚仰嗣於107年12月30日晚間6時53分許,自其南投縣○○鎮○○路○○號居處,駕駛扣案如附表編號14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並攜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2、15、16之撿骨工具一批外出,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抵達王嘉民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路○○巷○○號福順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順公司)前停車場,並於該處下車等待王嘉民返家,欲將王嘉民帶至上開墓地再次談判,嗣王嘉民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抵達該處並下車,鄒尚仰乃現身至王嘉民面前並要求王嘉民一同至墓地,惟王嘉民竟放聲大叫,鄒尚仰為避免引起注意,雖其主觀上無致王嘉民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其為成年男子,身材壯碩,若以手肘扼勒王嘉民頸部,可能壓迫其呼吸道,而將發生窒息致死之結果,竟疏未預見及此,仍基於傷害之故意,自王嘉民身後以右手肘用力扼勒王嘉民頸部,約經5分鐘後,鄒尚仰見王嘉民不再大叫且身體前傾,故認王嘉民似已昏厥,乃將王嘉民搬運至甲車後座,欲將王嘉民載至上開公墓,嗣鄒尚仰於翌日即107年12月31日凌晨0時31分許,駕駛甲車至前揭南投市第九公墓前,欲搖醒王嘉民時,始發現王嘉民受有右頸皮下出血8*6公分、頸部正中區肌肉出血3*2.5公分、舌骨右側旁組織出血2*1公分、右側前頸部表皮條狀挫傷痕6*4公分、左側鎖骨部周圍組織出血、背部(兩側肩夾中間)壓迫性擦傷痕各12*6公分、左側臀部擦傷約4*3公分、右手臂背側瘀傷約6*5公分、左手掌無名指背側瘀傷及左膝蓋擦傷約1*1公分、右枕部瘀血5*4公分等傷害,且因呼吸道受壓迫而窒息死亡,鄒尚仰見王嘉民已死亡,為掩飾其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乃起意棄屍,以圖滅跡,遂另基於遺棄王嘉民屍體之犯意,於107年12月31日凌晨1時4分許,穿著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及攜帶附表編號3、8所示之物,並背負王嘉民之屍體進入上開公墓,尋得墓地一處後(原墓碑名稱為顯考捷科蔡公墓,其內坑洞長220公分、寬120公分、深90公分,棺木並裸露在外),將王嘉民屍體放置在該處棺材中,並覆蓋該棺材蓋後,持附表編號3、8所示之物回填土壤,而予以遺棄後駕車離去。嗣因王嘉民之妻 林昀仟 因王嘉民遲遲未歸乃報警協尋,經警調閱王嘉民手機通聯紀錄,發現該門號最後之基地台位址係在上開公墓附近,遂至公墓尋找異常墓地並開挖,因而發現王嘉民之屍體,復於108年1月5日拘提鄒尚仰,並於鄒尚仰位於南投縣○○鎮○○路○○號居處及臺中市○○區○○路○○巷對面空地,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及林昀仟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鄒尚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鄒尚仰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與王嘉民發生爭執,為避免王嘉
民呼叫引起注意,乃基於傷害犯意以手肘扼勒王嘉民頸部,未久被害人失去意識,發生呼吸道壓迫而窒息死亡,被告並將被害人屍體遺棄於上開公墓等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周姿君 、林昀仟、劉妙祺、 王書沛詹欣怡李冠儕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警卷第47頁至53頁、第60頁至63頁、第67頁至73頁、第80頁至82頁、第100頁至101頁、第108頁至112頁,相驗卷第61頁至65頁、第67頁至68頁、第172頁至173頁、第176頁至177頁、第204頁至208頁、第257頁,偵卷第147頁至148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張、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通訊軟體LINE群組「臺中機場…(98)」擷取照片2張、劉妙祺手機擷取之鄒尚仰簡訊照片、鄒尚仰聯絡資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8張、周姿君之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照片20張、勘查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6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路線圖3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車輛行徑路線時序表1份、現場模擬照片16張、鄒尚仰住處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0張、門號0000000000(被告手機)、0000000000(被告手機)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網路歷史紀錄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107年12月18日、27日員警工作紀錄表各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王嘉民手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時定位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現場照片54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公墓照片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報告2份(含王嘉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史紀錄)、通連調閱查詢單4份、Goog
leMap擷取路線圖1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遠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資料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月23日法醫證字第10800001290號函檢附108年1月22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報告檢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車輛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報告檢附監視器擷取照片1份及模擬現場照片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車號00-000
0號、車號000-00號車輛行徑路線時序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現場照片13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DNA採集照片、相驗照片、扣案物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2日刑生字第1080003575號鑑定書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報告檢附開挖死者大體現場錄影光碟1片、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41頁、第54頁至59頁、第64頁至66頁、第74頁至79頁、第83頁至99頁、第103頁至107頁、第113頁至197頁、第203頁至226頁、第244頁至245頁,相驗卷第57頁至60頁、第72月至84頁、第140頁至143頁、第148頁、第171頁、第179頁至18
9頁、第175頁、第211頁至242頁,偵卷第32頁至59頁、第65頁至66頁、第72頁、第74頁、第75頁至139頁、第143頁至146頁、第149頁至159頁、第162頁至194頁、第20
1頁至204頁),另有附表所示等物扣案可左,又被害人遭被告以手肘勒頸,因呼吸道壓迫而窒息死亡死亡一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相字第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左(見相驗卷第258頁)。又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被害人屍體,解剖研判經過略以:外傷證據:⒈右側前頸部表皮條狀挫傷痕6*4公分、⒉背部(兩側肩夾中間)壓迫性擦傷痕各12*6公分、⒊左側臀部擦傷約4*3公分、⒋右手臂背側瘀傷約6*5公分、⒌左手掌無名指背側瘀傷、⒍左膝蓋擦傷1*1公分;解剖觀察結果:2、頸部:⒈右頸皮下出血8*6公分、⒉正中區肌肉出血3*2.5公分、⒊甲狀軟骨未斷、⒋舌股未斷,右側旁組織出血2*1公分、⒌蛆最長1公分;鑑定研判結果:傷勢分析:⒈死者腐敗情況頭頸部嚴重,充血較明顯表徵、⒉死者腐敗長蛆,頭頸部明顯,且頸部區最大1公分,頸部受傷表徵、⒊死者右頸部外觀條狀色素沈積,解剖時顯現皮下出血8*6公分,與男生手臂比對大小不矛盾、⒋舌股右側旁組織出血,承受壓力表徵、⒌死者肺部顯微鏡觀察呈現肺水腫或肺氣腫,與窒息表徵不矛盾、⒍死者頸部傷害為致死原因、系加壓所形成(扼頸);死亡經過研判:⒈死者解剖主要發現:身體腐敗(頭頸嚴重)、右頸出血、舌股旁組織出血、⒉死亡時間:最後進食4小時內(蛆長1公分,約1星期)、⒊死者無足以立即致死之疾病、⒋死者遺體雖腐敗,仍可見頸部出血、⒌死者頸部出血系加壓所造成,遭人扼住頸部、⒍死者鼻、食道、氣管未見沙或土,證明死後被埋、⒎綜合相關事證,死者遭他人扼頸,致窒息死亡,後埋入土中;鑑定結果:⒈死亡原因:甲:窒息、乙:壓迫呼吸道、丙:遭人扼頸、⒉死亡方式:他為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8年1月18日法醫毒字第107000013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48頁至第255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手肘扼勒被害人頸部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之認定:
⒈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
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殺人未遂、重傷未遂、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傷勢輕重、是否為致命、致重傷部位,及所持器具是否為刀、與被害人是否素不相識、有無宿怨仇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其有無殺意及致重傷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故刑法殺人罪、重傷致死及傷害致死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致重傷為斷,至於殺人及重傷及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殺人、重傷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致重傷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重傷,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致重傷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重傷抑或傷害。
⒉經查,被告於108年1月6日10時31分許第3次警詢中供述
略以:伊與王嘉民於台中航空站是排班的計程車司機,相處大約3年多一直都沒有甚麼瓜葛,一直到去年中秋節由王嘉民邀請劉妙祺外出去烤肉,而當時伊跟劉妙祺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育有一女約六歲。這件事係於107年12月17日由王嘉民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劉妙祺她已是我的人,告知你一下」,伊才發現王嘉民與 劉妙棋 有關係曖昧,伊之後在12月17日、18日及27日都有跟王嘉民談判,要王嘉民不要再跟劉妙棋聯絡。伊於107年12月30日早上先去跑靈車後續又在外面亂晃,中午左右伊回到家就喝悶酒後續睡著到晚上才醒來,伊太太叫伊外出吃飯,伊就駕駛甲車出門吃飯,突然心裡有個念頭就開到台中沙鹿王嘉民家附近的停車場等候王嘉民,伊記得等候有一段時間,後續伊剛好看到王嘉民的計程車經過,伊就下車躲在停車場左側的一輛廂型車後方,大約過了5-10分鐘後,王嘉民就從車尾出來,伊要準備跟他談劉妙祺的事,但王嘉民突然大叫,伊一心慌就用右手肘勒住王嘉民的脖子,再以左手拉住後往右側停車場,兩輛自小客車的縫隙上,壓制王嘉民在地上,過了一段時間王嘉民沒有掙扎伊便放開王嘉民,伊便駕駛甲車到王嘉民躺臥處,將王嘉民抬到車上,希望帶往他處再談,離開後伊有發現王嘉民手機未在身上,伊就駕車返回做案地發現王嘉民手機,拾取後就駕車離開,嗣後當伊回身去搖王嘉民,王嘉民就沒有反應且身體變僵,伊才確定王嘉民已經死亡,伊就開到南投市第九公墓把屍體抬去警方發見屍體的地方掩埋,伊是用附表編號3、8所示之物去挖土掩埋屍體等語;又於108年1月6日14時21分第4次警詢筆錄供述略以:107年12月30日伊早上開完靈車,伊就直接開計程車到公墓去查看,但在附近繞了好幾圈回到第九號公墓進入後發現有幾個新墳,覺得可用來嚇唬王嘉民,伊就把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16等工具放在甲車後車廂,接著伊就上樓喝酒睡覺,伊太太於當日下午打電話給催促伊去吃飯,伊突然心裡有個念頭就開到台中沙鹿王嘉民家附近的停車場等候王嘉民,後續伊剛好看到王嘉民的計程車經過,伊就躲起來等王嘉民出來,伊要準備跟他談劉妙祺的事,但王嘉民突然大叫,伊先抓住王嘉民不讓他離開,伊再勒住王嘉民脖子以防王嘉民叫喊,後續伊發現王嘉民沒有掙扎,伊就將王嘉民移到車上,後續就如前筆錄所稱回到南投市第九公墓將王嘉民屍體放置於警方尋獲地點等語;再於108年1月6日17時55分第1次偵查筆錄供述略以:伊與劉妙棋於婚外交往並育有1女,伊係於107年12月17日才知道王嘉民與劉妙棋關係曖昧,伊於107年12月17日、107年12月18日及107年12月27日有和王嘉民談判,107年12月30日上午伊有開計程車到第九公墓去看1個新墳,伊目的是要帶王嘉民去看並嚇唬他,希望王嘉民不要介入伊和劉妙祺,當晚6點53分許伊原本駕駛甲車要去吃飯,突然有意念要去找王嘉民,當時伊還有攜帶撿骨工具在車上,也是要嚇王嘉民,伊開車到福順公司的停車場,因為伊只知道王嘉民的住處在附近,不知道王嘉民住處的實際地點,伊等了一段時間大概晚上10點多,王嘉民就開他的計程車到場,伊於王嘉民下車後先揪住王嘉民衣服的領口,王嘉民就大聲喊叫,伊一時緊張就用右手環繞勒住王嘉民的脖子,伊希望王嘉民不要叫,王嘉民先是一直在掙扎,等到王嘉民放鬆了,伊才放開他,從伊勒住王嘉民到他放鬆大約隔5分鐘,伊先將王嘉民抬到車上,希望帶往他處再談,離開後伊有發現王嘉民手機未在身上,伊就駕車返回做案地發現王嘉民手機,拾取後就駕車離開,嗣後當伊開到第九公墓回身去搖王嘉民,王嘉民就沒有反應且身體變僵,伊才確定王嘉民已經死亡,伊就把屍體抬去警方發見屍體的地方掩埋,伊是用附表編號3、8所示之物去挖土掩埋屍體,十字鎬的鐵塊部分可能是回程途中掉落等語(參見偵卷第13頁至18頁,警卷第11頁至2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伊一開始並無想要殺人故意,是因為被害人大叫,伊才會勒住他,大約五分鐘後伊看被害人身體放鬆,所以伊就放手了,被害人就倒在地上,沒有再掙扎。伊就把被害人搬上車子的後座,伊以為被害人只是昏倒,所以伊就想要把被害人搬到公墓去嚇嚇他。到了公墓之後,伊要搖醒他,才發現被害人已經死亡,伊才把被害人埋到墓穴裡面,伊不知道被害人實際住所,也不知道被害人當天行程,伊只是想去等等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0頁至175頁)。
⒊承上所述,雖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因感情問題而有糾紛,
惟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已有殺人之故意,而比對被告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述,有關本案犯罪過程部分均大致相符,亦即被告當晚係臨時起意尋找被害人,且被告不知被害人實際住所及行程,則被告於案發當天仍於案發停車場遇見被害人,實屬偶然,又被告於案發當晚尚隨車攜帶撿骨工具一批,內有剪刀、鐮刀、柴刀、鐵鎚、圓鍬等客觀上於瞬間即足以對人體造成嚴重傷害之銳、鈍器,果若被告對被害人已有殺人之故意,大可持上開銳、鈍器攻擊被害人即可,無須甘冒被害人會呼叫之風險而僅以徒手勒頸,復參以本件解剖暨鑑定報告、被害人之傷勢照片,被害人除頸部受傷較嚴重外,其餘傷勢僅為四肢、背部、臀部之擦傷,堪認被告係臨時起意而以徒手為其攻擊之武器,並未蓄意預備或持其它銳、鈍器以殺害被害人,顯見其並非出於事先預謀、策劃,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致死之意,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以手肘扼勒被害人頸部。
⒋另按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死亡結果明知並故意使
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始屬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範圍。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之「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事實上因當時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查被告雖以右手肘扼勒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及因頸部呼吸道壓迫窒息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衡以頸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客觀上可預見以男性之手肘扼勒,有導致死亡之可能,準此,因認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攻擊被害人,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並未預見之狀況下致生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
㈢從而,被告就其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扼勒被害人頸部之
犯行,導致被害人呼吸道受壓迫進而窒息死亡,嗣後另行起意遺棄被害人屍體等事實,所為之認罪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致人於死及遺棄屍體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客觀上對於男性以手肘扼勒他人頸部,造成呼吸道
壓迫進而窒息死亡之結果,當有預見之可能性,然其主觀上卻因緊張,而未能思及其所為可能導致死亡之後果,另被告於明知被害人已死亡後,仍將被害人屍體搬運至公墓掩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㈡又被告於傷害致死後再犯遺棄屍體之犯行,二行為間先後次
序顯然有別,其遺棄屍體之行為並非屬於傷害致死行為之一部分,無法包括評價於傷害致死行為中,亦不能將其視為傷害致死之不罰後行為,則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以手肘扼勒被害人頸部部分,應係犯刑
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云云,惟按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並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偶然之機會始遇見被害人,且被告僅以徒手為其攻擊之武器,並未蓄意預備或持其它銳、鈍器以殺害被害人,顯見其並非出於事先預謀、策劃,可見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亦無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意欲,已認定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殺人犯意,乃有誤會。惟本案被告以手肘扼勒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頸部呼吸道受壓迫,造成窒息死亡之基本社會事實,業經起訴在卷,並由本院告知所涉罪名而為審理,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案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涉犯本案前,被告已致電警方說明案情,則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規定而得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雖於案發後之108年1月5日有致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惟其僅向值班員警表示有於電視看到本案新聞,欲親自前往警局說明等情,並未表明本案係被告所為而欲自首,且最後被告亦未至清水派出所說明,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8年3月1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80006934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6頁至98頁),另被告於108年1月5日16時54分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被告亦向警方表示其並未涉及本件命案,直至警方調閱福順公司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駕駛甲車行至現場而客觀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並於
108年1月5日20時10分拘提被告到場後,被告始坦承涉犯本案,此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3月12日投投警偵字第1080004759號函暨警詢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0頁至128頁)。故由本案上開查獲經過,足認本案被告並未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現其涉嫌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察供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自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辯護人主張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被告與
被害人本同為計程車司機且熟識,僅因被告及被害人與劉妙祺之感情問題而尋求被害人談判,於案發現場亦不思理性處事,竟以手肘扼勒被害人頸部,造成被害人呼吸道壓迫而窒息死亡,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之嚴重結果,另將被害人之屍體搬運至公墓掩埋,以圖滅跡之手段,造成被害人家屬內心難以撫平之傷痛,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8、15所示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
遺棄被害人屍體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7、9至12、16所示等物為被
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惟均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17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4之甲車,非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參見本院卷第174頁),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為被告所有或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等物,均為被害人所有,亦非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生、所得之物或犯罪所得,自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顏代容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1│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序│鄒尚仰│││號G6TVLX33JCCJ;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序│鄒尚仰│││號C39SC1PSHFYF;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圓鍬1把│鄒尚仰│├──┼─────────────────────┼────││4│鐵鎚1把│鄒尚仰│├──┼─────────────────────┼────││5│柴刀1把│鄒尚仰│├──┼─────────────────────┼────││6│大剪刀1把│鄒尚仰│├──┼─────────────────────┼────││7│鏟子2把│鄒尚仰│├──┼─────────────────────┼────││8│木棍1支│鄒尚仰│├──┼─────────────────────┼────││9│麻布袋(含土)1個│鄒尚仰│├──┼─────────────────────┼────││10│深藍色袋子1個│鄒尚仰│├──┼─────────────────────┼────││11│肥料袋5個│鄒尚仰│├──┼─────────────────────┼────││12│麻紗手套1雙│鄒尚仰│├──┼─────────────────────┼────││13│監視器主機1組(含螢幕、滑鼠)│ 鄒代欽 │├──┼─────────────────────┼────┤│14│車號00-0000號中華牌綠色自小客車1台│周姿君│├──┼─────────────────────┼────┤│15│雨鞋1雙│鄒尚仰│├──┼─────────────────────┼────┤│16│鐮刀1把│鄒尚仰│├──┼─────────────────────┼────┤│17│ASO牌黑色皮鞋1只(左腳)│王嘉民│├──┼─────────────────────┼────┤│18│黑色包包1個│王嘉民│├──┼─────────────────────┼────┤│19│存簿外皮1個│王嘉民│├──┼─────────────────────┼────┤│20│提款卡外皮2個│王嘉民│├──┼─────────────────────┼────┤│21│鑰匙串(含3把鑰匙)1串│王嘉民│├──┼─────────────────────┼────┤│22│印章皮套1個│王嘉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