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成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里○○道前未劃分向線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途經該平交道轉彎處時,未靠右行駛且偏向道路左側,適有告訴人 蔡淑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反方向行至,見狀煞車閃躲不及,與前開小客車相撞,機車因此倒地,致使告訴人蔡淑蓉受有左手、左腳踝、左小腿、左膝等處挫傷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淑蓉於105年12月22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