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15號聲請人 王興華
王興祥 相對人 楊佩霖
楊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相對人楊宗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楊宗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聲請人所有,被告之父 楊聯淡 因故取得聲請人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卻在聲請人不知情情形下,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9月15日移轉登記給相對人楊佩霖,相對人楊佩霖又於104年10月與相對人楊宗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相對人楊宗,聲請人基於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給聲請人等語。聲請人業依物權請求權規定提起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108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下稱本實體訟爭事件)。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於108年1月起訴本實體訟爭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據為釋明之方法,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然系爭土地業已登記為相對人楊宗名下,系爭土地並未登記於相對人楊佩霖名下,就相對人楊佩霖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本實體爭訟案件中聲請人與相對人(本實體訟爭事件之兩造)之陳述及兩造提出之證據,考量本實體訟爭事件進行程度、聲請人勝訴可能性、系爭土地實價登錄價格、公告現值,另本條之登記並無假處分之效力,僅在阻斷第三人善意取得之可能性,審酌略低於聲請假處分時酌定擔保之基準,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新臺幣180萬元為適當。
五、本件聲請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