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4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四六三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趙寶峯 明知其並無支付購車分期貸款能力,亦無付款購車意願,經 陳寶加 介紹認識 卓松永 、 張明生 、林隆富、 游景琁 (以上五人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一)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某時許,由趙寶峯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詐稱貸款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元(分期總價款為一百零六萬五千九百七十元,扣除已付頭期款七萬八千元及現金交易差價為二十萬七千九百七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福特牌自小客車一輛等語,雙方約定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繳一萬八千一百十元,最末期應給付三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里○○路○○○巷○弄○○○號,在貸款未還清之前,趙寶峯不得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而甲○○明知自己並無能力負擔上開貸款,且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替不知有無償債能力之陌生人充當債務保證人頭,將使貸款人誤判貸放條件而陷於錯誤,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由游景琁之介紹,為不認識之趙寶峯佯充保證人,致使福灣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放款項。詎趙寶峯等人在取得前開車輛後,僅繳交頭期款七萬八千元及一期分期款一萬八千一百十元,即拒不付其餘分期款項,並將車輛遷移不知去向;(二)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某時許,趙寶峯復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詐稱貸款八十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等語,雙方約定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萬九千六百八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里○○路○○○巷○弄○○○號,在貸款未還清之前,趙寶峯不得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甲○○又承前開幫助犯意,復為不認識之趙寶峯佯充保證人,致使匯豐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放款項。趙寶峯等人竟於取得前開車輛後,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即將該自小客車遷移不知去向。致債權人福灣公司、匯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福灣公司告訴代理人 曾俊迪 、匯豐公司告訴代理人 陳奕中 、 卓敏隆 之指訴(見偵字第一六四0四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訊問筆錄、偵字第二二七00號卷第八頁警詢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七號卷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
㈢、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客戶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表、查訪紀錄表等各一份(見發查字第二一六三號卷第八頁至第一三頁、發查字第二六四0號第五頁至第七頁)。
㈣、共同被告趙寶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卷附被告趙寶峯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偵字第一六四0四號卷第四九頁)、交車確認表各一份。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替不知有無償債能力之人充當債務保證人,幫助趙寶峯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竟替不知有無償債能力之人充當債務保證人,幫助他人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曾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由警方緝獲,而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並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