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8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七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雙方迭因生活、經濟等問題發生齟齬,被告復動輒暴力相向,原告為求家庭和諧,長期忍氣吞聲。近十年來,被告與女子 童湘 莛通姦,並脅迫原告同意簽立承諾書,但事後被告未確實遵守承諾書之約定,原告多次以子女已長大為由,要求被告應與 童湘莛 分開,然被告置之不理。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因細故離家出走,嗣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原告在臺中市○○○路與南屯路附近巧遇被告,見童湘莛坐於被告之座車副駕駛座,原告因此趨前質問被告,孰料,被告竟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左臉嚴重挫傷。再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晚間,被告藉故前往兩造子女位於臺中市○○○路○○○號六樓住處,甫進門時即以欲加害原告身體之言語恫稱:「妳這個女人,再繼續這樣,我就給你好看」等語,且作勢欲毆打原告,幸經子女 李建和 在場阻擋,原告始未受傷。原告左臉之挫傷外觀雖已無礙,惟對於被告經常拳腳相向、口出惡言恫嚇,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折磨實難以言諭,因此原告於上開事發後,陷入嚴重恐慌、憂鬱情緒中,幾難自持,經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就診後,確定原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綜上所述,兩造婚後,原告屢遭被告傷害、言語辱罵,身心均受有難以忍受之痛苦,被告所為實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共同生活,自得認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訴請離婚,併依民法第一千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並未離家出走。蓋因兩造原
住臺中市○○○路○○○號六樓(即鄉林雅典大樓)處,該屋係被告買受而登記在子女 李佳慧 名下,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前一直未有離家情事,但於是日之後,原告與子女李佳慧間竟簽立委託書,載明李佳慧委託原告管理該屋,並禁止被告進出,致被告因此無法進出該處,非被告離家出走。
㈡被告未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毆打原告。實則,被告與女子
童湘莛早有往來,甚至兩造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書立承諾書,載明略以:「被告承諾每月給付原告五萬元等條件,原告同意被告與童湘莛交往」等語。於該日,被告與童湘莛在路邊談事情,原告疑似吃醋以機車撞童湘莛未成,竟下車猛打童湘莛,被告見狀上前勸架,歷數分鐘後始將原告拉開,讓童湘莛離去,被告復離開現場,爭執過程中童湘莛頭髮被原告扯落不少,脖子有扭傷,被告亦因勸架被抓傷多處,因兩造係夫妻,被告不以為意,未前往醫院驗傷,然原告竟遷怒被告,稱被告毆打伊云云。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晚間被告欲返家,但原告與子女李建和拒絕開門,被告即稱欲報警處理,惟李建和已因案在身或遭通緝,隨即離去,被告並無恫嚇原告之行為。縱原告經診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應係子女李建和屢犯刑案所致。
㈢婚後被告全心投入事業,所購入之不動產約四分之三均信託
登記在原告名下,縱兩造間因第三者童湘莛之介入,原告有所不滿曾與童湘莛有肢體衝突致受傷,但非被告暴力傷害,至被告與童湘莛之往來係經原告同意,已歷時六年餘,應不致於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婚姻是否已發生重大破綻?如有,應由何人負責?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本院九十六年
度暫家護字第五六一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份(均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上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委託書、承諾書(均影本)等件為憑。查:
⒈被告固否認原告所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係可歸責於伊云云
,惟觀之卷附承諾書係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所簽立,並經外遇對象童湘莛(原名 童梨娟 )在場見證,其內容載明略以:「①每月一日前交付五萬元家庭費用。②每晚一定回家睡覺,否則離婚絕無異議。③與童梨娟不到親友家中走動。④今後儘量體貼並抽空每月至少一次夫妻一齊去玩,還維持妳家親友間的良好關係,不高興時也不抱怨。⑤將來童梨娟不要回來一起住,免得不好看,至少維持妳的尊嚴,讓孩子尊重。⑥除了妳和童梨娟以外,以後不再交女朋友,否則願接受任何條件...」等語,足徵被告與女子童湘莛間確實長期有通姦行為,被告非但無悔改之意,反與原告協議,希望原告接納外遇對象童湘莛,依夫妻互負忠誠義務之本質及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觀之,被告之行為顯悖於為人夫之責,難期原告能忍受,縱無法逕指原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係全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但綜觀兩造之婚姻狀況與被告長期有外遇行為,對於原告罹患上開病症,被告實難辭其咎。
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七一二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全卷核閱,於該事件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期日中,證人童湘莛先到庭證述:「聲請人(按指原告)看到,就騎車撞過來,還抓我的頭髮,也造成我受傷,相對人(按指被告)只是衝過來把她手撥開而已」等語,並庭呈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原告亦不否認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當天有拉扯童湘莛之頭髮,致童湘莛受有傷害之事實。再者,證人童湘莛另證稱:「因為十年前我在他們那邊上班,有時晚上會在他們家休息,有一次我在睡覺的時候,相對人進來我房間,聲請人也進來,後來就陸續發生爭吵。後來相對人也跟聲請人協議,讓我跟相對人在一起,但是後來還是一直發生爭吵」等語,及被告亦不否認其與證人童湘莛已交往逾六年之事實。但依原告於當日所受之傷勢為「左臉挫傷、左手瘀傷及胸部挫傷」以觀,其受傷面積甚大且紅腫明顯,並有多處,顯非被告「單純撥開其手」即可造成,有原告之傷勢照片二幀附於上開卷宗內可佐。衡之上情,原告所受傷害或許非被告單方暴力相向所致,但觀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與童湘莛通姦,縱有前揭卷附承諾書可說明原告曾 宥恕 被告之通姦情事,但被告之出軌行為已嚴重妨礙兩造夫妻情感與關係之和諧,且雙方間之爭執與肢體衝突不斷,發生原因亦均肇源於被告與童湘莛之通姦行為,而雙方間自被告上開外遇情事發生後,彼此雖仍同處一屋簷下,但怨懟、不滿與隔閡已深,復欠缺適當之溝通與互動,僅徒具形式之夫妻關係。據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難期回復和諧之希望乙節,要非無由。
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㈢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件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外遇對
象童湘莛發生婚外情逾六年,已嚴重違反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令兩造婚姻與家庭生活和諧遭破壞。縱經原告宥恕,被告亦應結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回歸家庭,惟被告不思反省,竟以原告曾在承諾書上簽名,即枉願原告的感受,不願與外遇對象分開,且兩造間復屢因上開情事而生爭執或肢體衝突,且於原告訴請離婚後,被告雖陳明不願離婚,但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否可以因為你太太不喜歡你跟那個女孩子在一起,而且她已經得憂鬱症而跟那個女孩子分開?)我還要跟那個女孩子談談看。我沒有辦法自己決定是否和她分開」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顯然被告仍無心挽回與彌補兩造岌岌可危之婚姻關係,且未能痛下決心切斷不正常之婚外情。據此,揆諸前揭事證,兩造間夫妻情感已長期失和,無適當之互動與溝通,雙方間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蕩然無存,彼此因此漸行漸遠,無法共同生活。且被告長期有婚外情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難有改善之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而就兩造長期以來之婚姻破綻以及責任歸屬,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應無過失,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上揭理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
否,於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自無須審酌之。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故對於原告其他主張之離婚事由,自無審究之必要。
㈤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一號、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五十七年間結婚,已結婚約四十年,原告現
年五十九歲,無業;被告現年六十三歲,自營公司,業經兩造供陳於卷;另經本院依職權利用稅務電子閘門查閱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原告名下有三棟房屋、三筆土地、三筆田賦、一輛汽車、三筆投資,財產總額為七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九十三、九十四、九十五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四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五萬零五百六十九元、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被告名下有九筆土地、五棟房屋、五筆田賦、一輛汽車、一筆投資,財產總額為一千四百八十九萬六千零九十元,九十三、九十四、九十五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十萬二千零一十七元、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十一萬四千七百元,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件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主因在於被告於九十年間與人通姦迄今,是審酌雙方之學經歷、知識程度、結婚時間長短、目前之職業、經濟狀況及原告並無過失,卻因被告之過失而經判決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巨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按法院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前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未逾五十萬元,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院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併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並不影響訴訟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