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本件改造係因個人興趣而為,未受任何人囑託,亦無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動機、目的單純,犯後亦深感悔悟;又其製造數量僅1把、持有期間非長,與一般幫派或尋仇者大量製造、持有迥異,亦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具體危險,本件顯有法重情輕之憾,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大眾之同情,而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縱處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且被告生活交友狀況單純,之前都有正當工作,犯後亦坦承犯行,並完整交代案情,態度良好,且僅改造1把,未用於不良用途或造成實際危害,又其右眼已近失明,並留有右腿粉碎性骨折舊傷,且需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審業已審酌國家政策及被告之智識程度,並參考109年6月10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提高刑罰之立法理由,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認本案在法定刑內量刑,即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並敘明辯護人所指被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數量及持有期間等情,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等語(詳如原審判決書第3頁㈡之論述),已詳為敘明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況我國嚴禁槍彈之法規體制,早已廣為一般人民所認識,而本件固然只有扣得1把槍枝,與幫派或尋仇者大量製造、持有不同,然扣案物品中,尚有為數不少之火藥底火、喜得釘、子彈半成品,及改造槍枝所用之相關鑽頭、游標卡尺、彈簧、夾具等物,不論被告係因興趣抑或好奇而為本案犯行,自其所持有之子彈、火藥及工具等觀之,雖未具規模,然見被告顯有一定期間的涉獵研究,絕非偶然接觸之人,衡情對於槍枝、子彈之相關專業及法規面向,有一定程度的理解認知,竟仍涉險而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的潛在危害非屬輕微,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是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為不當,尚非可採。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為法所禁止之危險物品,仍恣意以貫通槍管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製造槍枝之數量為1枝,持有期間約3月,復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槍枝作為其他不法用途;併考量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自陳為滿足個人興趣而製造本案槍枝之犯罪動機,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曾於行銷公司擔任工程師,現已離職,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得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顯然已經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是在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惡性,與其個人之生活狀況相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平日素行及犯後態度良好,生活、經濟、身體狀況不佳,持有期間、數量與未至實害等情,俱經原審判決詳為審酌,亦無不當,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件: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義務辯護人黃有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號)、游標卡尺、老虎鉗各壹支、夾具貳組、鑽頭伍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上網於「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仿手槍外型操作槍1支,並於1個月內,在其上址住處,以其所有之夾具、老虎鉗固定上開操作槍之槍管,並以其所有之游標卡尺測量槍管寬度、深度,再以其所有之鑽頭將上開操作槍之金屬槍管貫通,製成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嗣經警 於111年1月16日上午8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游標卡尺、老虎鉗各1支、夾具2組、鑽頭5支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19至21、59至65、71至74頁,聲羈卷第15至23頁,偵聲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29至33、77至84、142至147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2張、搜索照片3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8、23至31頁)。
二、又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為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10661號鑑定書1份及槍枝照片4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1至5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辯護人固以:被告從17歲至今皆從事正當工作,生活、交友
單純,於109年11月間發生車禍、在家養病期間,沉溺網路槍戰遊戲,而為本案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動機僅是為了滿足自己興趣,並未持槍從事不法行為,且製造數量僅1支、持有期間僅約3月,並未對社會大眾造成具體危險,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惟具有殺傷力之槍支,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違禁物,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隱憂,為政府嚴令管制之物品,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無法諉為不知;況且,參諸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考量「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而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使製造非制式手槍之法定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期能嚴懲並遏止非制式槍砲相關之犯罪行為。⒊本案被告以貫通槍管之方式,使原本無從發射子彈而未具殺
傷力之操作槍,成為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實有危害於社會治安,對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其所為在客觀上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本院認就被告本件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在法定刑內量刑即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至辯護人所指被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數量及持有期間等情,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槍枝為法所禁止之危險物品,仍恣意以貫
通槍管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製造槍枝之數量為1支,持有期間約3月,復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槍枝作為其他不法用途;併考量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及自陳為滿足個人興趣而製造本案槍枝之犯罪動機,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曾於行銷公司擔任工程師,現已離職,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
定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游標卡尺、老虎鉗各1支、夾具2組、鑽頭5支,均為被
告所有,供其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7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卷宗警卷2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06號卷偵卷3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聲羈卷4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4號卷偵聲卷5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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