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3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337號上訴人 劉嘉升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6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騎乘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6月5日5時39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民權西路口因「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達0.21MG/L(5年內再次酒後駕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攔停而製發第AFU7559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案。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755928號裁決書,對上訴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6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權限,行政機關無裁量之空間,不論駕駛人所駕車種為何,一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前同條例第68條之規定,違規者如受有吊扣、吊銷駕照處分者,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扣、銷其所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照,然實務上則採取所謂「兩照制」。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並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有違「兩照制」原則,且相較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照者,如駕駛機車或違規,即無從執行吊扣(銷)駕照處分,而領有小型車以上車種駕照者,無照駕駛機車酒駕違規,卻要吊扣(銷)其所持有之小型車以上駕照,有違平等原則。不問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執行吊扣(銷)所有車種駕照之作法,已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之嫌。一律處以吊扣(銷)各級車類駕照之作法,造成駕自用小客車違規者,卻連同職業大貨車或聯結車駕照一併吊扣(銷),造成行為人於吊銷期間內(本案長達三年)不能從事以駕駛為職業之工作,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行政機關不論為處罰或預防,禁止行為人於數年內再駕駛機車之公益目的,卻選擇以侵害行為人工作權(職業自由),此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無異剝奪其數年的工作權,嚴重違反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酒駕機車之違規行為,且未造成其他實害結果,竟強制行為人負擔如此鉅大的不利益,違反比例原則。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以合憲性解釋原則,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類侵害人民較小之方式,至於現行一律收繳(要求持有效之汽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至監理站辦理),或逕予註記吊銷駕照之方式,實難謂為合法。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僅能解釋大法官係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68條第1項所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在「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者」合憲,至於其他違規行為所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不表示一律合憲。對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的合憲解釋,尤其未能正視與釐清實為「兩照制」(或「多照制」),而非「一照制」之現制;以及執行手段並非不能採行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字樣之侵害較小,合於比例原則之合憲解釋原則。是僅能以極簡主義之態度,限縮其合憲適用範圍。在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的兩照制基礎下,既上訴人係騎乘輕型機車拒絕酒測,所應吊銷者為其所持有之機車駕照,因上訴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依現行規定,以小型車駕照得合法騎乘輕型機車,從而此時應吊銷者應為小型車駕照,而非大貨車駕照,自不能因為主管機關的行政便宜措施,以發給大貨車駕照包括以下車種駕照,反吊銷其所有各級駕照,畢竟上訴人仍然是駕乘機車拒絕酒測,而非駕駛小型車或以上車種拒絕酒測。況執行上並非不能於駕照上註記駕駛人因吊銷小型車,而不得駕駛小型車種(電腦上亦一併列管,以利警察機關查證),以取代現行一律收繳汽車(大貨車)駕照之方式,不致妨害上訴人仍得保有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始符比例原則,亦不致侵害其為職業駕駛之工作權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⒊歷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8條第1項亦已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主張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應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云云,顯係出於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核無足採。況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第6-7頁)。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詞再事爭執,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張瑜鳳法官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