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宣告死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告甲○○○被告丙○○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亡字第十二號死亡宣告事件宣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9月9日因故離家,期間並未與家人聯絡,致家人不知其行蹤及生死,嗣後得知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丙○○於82年9月23日為失蹤登記並向鈞院為死亡宣告之聲請,經鈞院於90年10月23日以90年度亡字第12號判決宣告原告於89年9月9日下午12時死亡,並於90年11月30日向所轄戶政機關登記完竣(戶政機關將本院90年度亡字第12號判決日期誤登為90年10月24日)。茲因原告既未死亡現仍生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6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死亡宣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述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原告確實是甲○○○本人,只是希望原告能夠回家團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⒈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6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25條準用第551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宣告死亡之聲請人為被告。經查:本院90年度亡字第12號死亡宣告事件之聲請人即為本案被告,故原告以本案被告為本件訴訟之他造當事人,其當事人自屬適格。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94條、第595條之規定,於撤銷死亡
宣告之訴準用之,同法第639條定有明文,亦即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並無適用;而於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法院並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本件因係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果,亦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⒈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之配偶甲○○○本人之事實,除業
據被告是認外,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甚詳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⒉其次,關於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以渠於82年9
月9日離家失蹤為由,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並經本院於90年10月23日以90年度亡字第12號判決宣告原告於89年9月9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認信實。
⒊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之
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者,亦得提起之。且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2條期間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636條、第6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90年度亡字第12號民事判決宣告死亡之原告,實際上既未死亡,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撤銷該死亡之宣告,於法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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