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陳文龍
陳文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 律師被上訴人 陳連不碟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兩造被繼承人 陳秋水 亡故後,上訴人雖曾轉匯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及交付十萬元與被上訴人,惟關於前者,稱係家用所需,後者則係因被上訴人欲領取其自有之存款,上訴人陳文龍以被上訴人存款係供家用所備,而由陳文龍個人帳戶領取交付(見一審卷㈠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五頁),既係家用所需或以子之身分主動交付金錢與母使用,即難認係陳秋水剩餘財產分配之「先付」,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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