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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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及貳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壹公克)及裝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柒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及貳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壹公克)、裝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參只、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柒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5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3、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10日或11日約晚間7、8時許起至94年1月12日左右某時許止,分別在宜蘭縣○○鎮○○路103之2號旁鐵皮屋、頭城鎮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中旬某日時起至94年1月12日左右某時止,在上揭各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簡易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103之2號旁鐵皮屋為警查獲,除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63公克、包裝重0.24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17.8公克)外,並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94年1月12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內,為警搜索查獲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0.1公克、包裝重0.61公克)、內裝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3只,復於翌日凌晨0時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仍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分別於93年11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94年1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2紙附卷可稽。又查,經警扣得之白粉1包(驗後淨重0.63公克、包裝重0.24公克)及2包(驗後淨重0.1公克、包裝重0.61公克)送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供參。此外,並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17.8公克)、內裝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3只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證相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3、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至9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外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犯行,即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曾有麻藥前科、素行、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犯罪後坦白承認、施用毒品核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惟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扣案裝有白粉殘渣之塑膠袋3只、白色結晶1包(毛重17.8公克),業據被告供明分別為無法與塑膠袋析離之海洛因殘渣及安非他命,且被告經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應確屬海洛因殘渣及安非他命無訛,併同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63公克、包裝重0.24公克)及2包(驗後淨重0.1公克、包裝重0.6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94年1月12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內,為警扣得注射針筒2支、塑膠管提撥器1支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爰不宣告沒收,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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