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2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2621號聲請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翁文能 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馬霆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並由發票人簽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馬霆於民國102年1月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330元,到期日為民國102年1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馬霆所簽發之本票,其金額欄處經塗改,惟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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