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酒畢」補充為「飲酒完畢」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國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646號被告陳國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甫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屆滿,詎仍不知悔改,於同年月29日22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雙九釣蝦場」內與友人共飲啤酒12瓶,於同日23時10分許酒畢,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自上址駛出左轉東福街往北方向行駛,嗣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3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國文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陳國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外,尚有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證:
㈠、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0.65毫克乙節,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測試觀察記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0.65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可能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狀態。
㈡、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有多語等情事;又經警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測試結果,被告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同堪認定。
㈢、綜合上開客觀之事實,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揭機車,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檢察官劉穎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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