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進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進鳳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李進鳳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二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各案判決及相關卷證,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所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並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其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者,即無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不得易科罰金,爰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表】┌────────────┬────────────┬────────────┐│編號│││├────────────┼────────────┼────────────┤│罪名│懲治走私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2月2日│97年3月30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66號│97年度偵字第1155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100年度訴緝字第91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2.25│100.06.23│├───┼────────┼────────────┼────────────┤│確│法院│最高法院│本院││定├────────┼────────────┼────────────┤│之│案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313號│100年度訴緝字第91號││判├────────┼────────────┼────────────┤│決│確定日期│100.05.05│100.07.25│├───┴────────┼────────────┼────────────┤│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7139號│100年度執字第106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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