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821號
原   告  陳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江擎月 之住居所地
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
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江擎月為被告,並記載其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號,但經以該址查詢戶政資料,並未查得名為
江擎月之人設籍該處,而原告又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
供確認被告實際年籍,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無法特定
被告人別,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江擎月之住居
所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
訴。
三、又原告起訴意旨並未敘明請求金額新臺幣8,000元之計算方
式,及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理由(被告未依契約履行造成
原告損害?或是主張解除與被告之契約,要求被告返還價金
?),應併予敘明之。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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