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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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53號原告 蔡思婕 被告 關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0,629元。而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原告陳報為12萬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萬8,629元(12萬8,000元+15萬0,629元=27萬8,6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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