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建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第二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邱鼎漢 於民國104年5月28日為警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驗結果:驗重前淨重63.18公克,驗餘淨重
63.12公克,純度85.67%,且邱鼎漢之尿液送驗結果僅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嗎啡反應,然依法務部調查局104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5690號鑑定書,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建業於104年6月4日為警扣案之海洛因純度為80%。是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聲請人向綽號 阿強 購入海洛因轉賣予邱鼎漢,其海洛因純度應屬同一,然觀諸上開前後扣案之海洛因純度不一,足認邱鼎漢並非係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又邱鼎漢於偵查中指證其係向聲請人購入海洛因70公克,亦與其所遭扣案之海洛因數量不符,原確定判決未詳予論述,且上開證據未為原審卷宗所得發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懇請鈞院准予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惟查:
(一)新修正再審制度下的新事實及新證據,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由前述說明可知,新法推翻過去最高法院判例所創設有關「新規性」、「確實性」要件的意旨,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罪確定後的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的新規性。是以,修法後司法實務即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的關係,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它是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也不論是單獨存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取卷證併送主義,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應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的疑慮)予以綜合判斷,如因此能產生合理的懷疑,認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即已該當。在此意義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的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反面言之,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者,仍非法律所應允許(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即原確定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邱鼎漢部分聲請再審,雖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方法,惟經本院詳予審視原確定判決,得見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4年5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3樓之7住處,販賣並交付重約70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海洛因予邱鼎漢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二)3部分),並參以所引用卷內之供述、文書證據及物證部分,業已詳予批駁審究(見原確定判決第16至19頁),茲述略以如下:
1.證人邱鼎漢於偵查中證稱:第3次是104年5月28日早上在上開住處,購買20萬元之70公克海洛因,但伊這1次沒有付錢,楊建業要伊銷完後再給錢(見偵字第12271號卷第137頁反面);聲請人於偵查中亦供稱:約在104年5月底某日,在上開住處地下室販賣海洛因,予邱鼎漢,邱鼎漢沒有付錢,用槍來抵押,先拿毒品去賣給別人等語(偵字第12271號卷第148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對於起訴書記載於104年5月28日以20萬元代價販賣約7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鼎漢犯行承認,惟104年
5月28日之毒品交易,邱鼎漢未付款,以槍枝抵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相符,聲請人供認上開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及對象均正確,堪認聲請人上揭自白與邱鼎漢前揭指證屬實。
2.雖聲請人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販賣海洛因予邱鼎漢之犯行,而邱鼎漢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翻稱:伊沒有向楊建業購買毒品,是因刑警威脅伊,遂與警察達成協議,推說毒品海洛因是楊建業的,104年5月28日扣到的海洛因,是賭場的人欠伊錢而拿來抵押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
1頁正反面),然此與前揭聲請人自白、邱鼎漢於偵查中之指證相悖。又觀諸聲請人經警查扣重達1公斤餘之海洛因,顯逾一般個人零星持有供己施用之數量,並有扣案電子磅秤1台可供分裝毒品販賣使用,是聲請人嗣後否認販賣海洛因予邱鼎漢云云,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就其證據之取捨認定、不採之理由、並核與卷內聲請人自承之供述、邱鼎漢之證述及卷附各項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已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亦即原確定判決既採用其他之證據或證述證明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之犯行,則未經採用之證據,自有明確說明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是原確定判決縱未論列聲請意旨所述對其有利之陳述理由而有瑕疵,然除去該部分之證據,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原確定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聲請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係針對聲請人為警扣案之海洛因純度與購買者邱鼎漢所購入之海洛因純度不同,而為爭執。惟查聲請意旨所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5690號鑑定書,本案聲請人於104年6月4日為警扣案之海洛因純度分別為86.84%、86.28%、82.47%,並非聲請人所述之80%,有該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271號卷第154頁),核與聲請人所述邱鼎漢於104年5月28日為警扣案之海洛因純度(85.67%)相若,且聲請人業於原審坦承於104年5月28日以20萬元代價販賣約7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鼎漢,惟該次交易邱鼎漢未付款,以槍枝抵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邱鼎漢於104年5月28日為警扣案之海洛因純度縱與聲請人於104年6月4日為警扣案之海洛因純度不一致,惟聲請人販賣交付予邱鼎漢持有之該包海洛因與數日後為警於聲請人處查獲扣案之海洛因已非同一,其二者之純度不同,亦與經驗法則無違,無以證明其未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難憑此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認聲請人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
0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