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 曾瑋庭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9月24日102年度簡字第596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曾瑋庭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瑋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上訴狀所載略以:伊犯後已下定決心,重新開始,也有正常上班及生活,並未再接觸煙毒,請求法官給予改過向上之機會從輕量刑,並易服勞役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原審量定刑期,已衡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一切情狀等,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蘇揚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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