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漢全
葉家妤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漢全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簽注戳章壹個、計算機壹台、樂透六合彩手冊壹本、傳真機壹台及賭資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葉家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紙簽章單壹張及賭資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漢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葉家妤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汪漢全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6日為警查獲為止,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簽賭並供給賭博場所,其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又被告汪漢全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3罪名間,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斷。被告汪漢全曾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2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賭博前科,此次再犯賭博罪,足認其等自我克制能力較低,並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僥倖之風,自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罰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注單1張、簽注戳章1個、計算機1台、樂透六合彩手冊1本、傳真機1台,為被告汪漢全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傳真紙簽章單1張,為被告葉家妤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現金新台幣450元則係被告等參與本件賭博犯行而放置於賭檯上之賭資乙節,業據被告等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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