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保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殺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家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殺人罪)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6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亦定有明文。換言之,因犯家庭暴力罪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之事項。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6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690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案相關判決、戶籍謄本、安置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綜合研判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綜衡其情,認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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