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照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9年度偵字第11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100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六合彩簽單陸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5號被告林照子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5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六合彩簽單陸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照子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5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扣案之被告林照子所有及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罪所用之之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六合彩簽單陸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5號卷第10頁、第16至29頁),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