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
羅光志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皓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上午某時,因故與告訴人 陳維忠 發生口角,被告張皓遂邀集被告羅光志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一同前往臺東縣○○鄉○○村○○路○○○巷○○號告訴人住處尋釁,被告張皓、羅光志等人到達告訴人上開住處後,先由被告張皓將告訴人叫出屋外,被告羅光志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便上前,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及腳踹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胸壁挫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皓、羅光志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皓、羅光志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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