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40號原告 梁芳瑜
梁芳榕 陳錦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 律師被告 陳子玄
陳子彤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強公司)、陳錦隆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板信商銀應給付原告梁芳瑜、梁芳榕各新臺幣(下同)1,441元,原告陳錦川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華南商銀應給付原告梁芳瑜、梁芳榕各13,709元,原告陳錦川27,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保強公司應給付原告梁芳瑜、梁芳榕各386,686元,原告陳錦川773,3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㈣被告保強公司應自民國104年11月6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原告陳錦川13,333元。㈤被告陳錦隆應給付原告梁芳瑜、梁芳榕各19,104元,原告陳錦川38,207元,及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4頁);其後被告陳錦隆、板信商銀及華南商銀分別於104年12月1日、105年1月11日與原告成立調解(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第79頁、第92頁)。嗣於106年1月20日原告具狀追加陳子玄、陳子彤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另於106年3月30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保強公司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2頁),並經保強公司同意(見本院卷第214-1頁)。末於106年3月30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陳子玄、陳子彤應給付原告梁芳瑜、梁芳榕各480,024元,原告陳錦川959,9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2頁)。核原告所為被告訴之追加及聲明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餘原告對於被告陳子玄、陳子彤之請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梁芳瑜、梁芳榕、陳錦川與陳錦隆為被繼承人 陳張 清綢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別為原告梁芳瑜、梁芳榕各1/6,原告陳錦川、陳錦隆各1/3。陳 張清綢 於98年11月12日與保強公司簽立都市更新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98年協議書),約定由 陳張清綢 提供其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下稱系爭土地),參與保強公司之都市更新案,雙方約定陳張清綢自98年11月起至交屋日止,每月得領取4萬元之土地補貼款(下稱系爭土地補貼款)。嗣陳張清綢於99年8月2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二人,於99年10月23日死亡,保強公司則於100年1月3日另與被告二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100年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二人概括承受陳張清綢於系爭98年協議書中之權利義務。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移轉予被告二人,惟系爭土地補貼款為陳張清綢之遺產,保強公司不應改支付給被告二人。保強公司已於105年12月31日完成交屋,被告陳子玄、陳子彤自100年1月份起至105年12月份止,受領共72個月之土地補貼款,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子玄、陳子彤應給付原告梁芳瑜、梁芳榕各480,024元,原告陳錦川959,9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於受贈系爭土地後,即於100年1月5日與保強公司簽訂系爭100年協議書,概括承受陳張清綢依系爭98年協議書之權利義務,是被告所領取之土地補貼款,非無法律上原因。至保強公司是否依系爭98年協議書給付原告土地補貼款,與被告無涉。另系爭土地補貼款是否為陳張清綢之遺產乙節,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28號(含103年度家訴字第163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及101年度家小字第14號給付土地補貼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土地補貼款事件判決)判決中為認定,惟分割遺產事件中,被告非當事人,且給付土地補貼款事件之訴訟標的為99年11月、99年12月之土地補貼款,與本案無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頁正反面):㈠原告梁芳瑜、梁芳榕、陳錦川與陳錦隆為陳張清綢之法定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別為梁芳瑜、梁芳榕各1/6,陳錦川、陳錦隆各1/3。
㈡陳張清綢於98年11月12日與保強公司簽立系爭98年協議書,
由陳張清綢提供系爭土地,參與保強公司之都市更新案,雙方約定陳張清綢自98年11月起至交屋日止,每月得領取4萬元之土地補貼款。
㈢陳張清綢於99年8月2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二人,嗣於99年10月23日死亡。
㈣保強公司於99年6月底,即交付陳張清綢發票日分別為99年7
月5日、99年8月5日、99年9月5日、99年10月5日、99年11月5日、99年12月5日之遠期支票6紙,用以支付99年7月至12月土地補貼款,票款入陳張清綢名下金融帳戶。陳張清綢於99年8月2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二人至同年10月23日死亡,期間所受領之99年9月、10月土地補貼款均用以支付自身生活醫療費用,並未轉讓予被告二人。
㈤保強公司於99年12月底欲交付100年1月至6月之土地補貼款
時,經陳錦隆告知陳張清綢已去世,並於去世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故向原告表示100年以後之補貼款將給付予被告,拒絕給付予原告。
㈥保強公司於100年1月3日與被告二人簽訂系爭100年協議書,
由被告二人概括承受陳張清綢之權利義務,並自100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每月5日給付被告4萬元之土地補貼款。
㈦保強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交屋。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100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被告二人領取之土地補償款為陳張清綢之遺產,應由陳張清綢之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保強公司自100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是否應給付陳張清綢繼承人每月4萬元之土地補償款?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及系爭給付土地補貼款事件之確定判決於本案是否有爭點效?㈡被告自100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每月5日領取4萬元之土地補貼款,是否為不當得利?原告請求按應繼分比例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保強公司自100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是否應給付陳張清
綢繼承人每月4萬元之土地補償款?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及系爭給付土地補貼款事件之民事判決於本案是否有爭點效?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6條亦有明。而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查,陳張清綢曾以其名下系爭土地參與保強公司之都市更
新計畫,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9條、第19條之1、第22條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於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計畫時,均應出具同意書供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又都市更新計畫實施完成後,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及提供資金之實施者,應按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扣除權利變換費用等,分配更新後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或權利金,而拆除土地改良物之拆遷安置費用即是權利變換費用之一,此見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第30條、第36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自明。是保強公司陳稱都市更新計畫只有地主才能參加,土地補貼款係土地使用費,陳張清綢於99年8月2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二人後,已失去請領土地補貼款之權利等語,堪信屬實。
⒊原告雖主張陳張清綢於99年8月2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後,仍為系爭98年協議書之當事人,陳張清綢於99年10月23日去世後,則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該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若將來被告不配合都更之地主義務,才算是全體繼承人違約,因被告嗣後有履行地主義務,故保強公司無損害云云。惟查,系爭98年協議書第2條記載:「...自98年11月起至交屋日止,每月土地補貼16萬,本權利變換以上述選配及土地補貼為準,及權利變換表中拆遷補償費及安置費不再重複支給」(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保強公司所支付之土地補貼款,係都市更新條例所定之拆遷補償費,如非地主,保強公司自無給付義務。且陳張清綢於99年8月2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後,已無可能基於地主身份出具同意書使都市計畫得以遂行,其已陷於給付不能,保強公司復於100年1月明示拒絕交付土地補貼款予原告,此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被告於斯時已認陳張清綢違約,無續行系爭98年協議書之意,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可認保強公司已合法解除系爭98年協議書之契約。從而,陳張清綢之繼承人於100年1月之後,已無權利向保強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土地補償款。
⒋另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及系爭給付土地補貼款事件之確定判
決,雖均認保強公司已給付之99年11月、12月土地補貼款,及未給付之100年1月以後土地補貼款,為陳張清綢之遺產,惟保強公司並非前開訴訟之當事人,前開訴訟亦未就保強公司是否有給付義務此一爭點為辯論,自不生爭點效而拘束本院。
⒌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補貼款係對參與都市更新之地土所為
之補貼,如非地主,自無請求給付之權利。原告主張保強公司應給付系爭土地補貼款予陳張清綢之繼承人,並非有據。
㈡被告自100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每月5日領取4萬元之土
地補貼款,是否為不當得利?原告請求按應繼分比例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查,陳張清綢於99年8月2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後,
被告即於100年1月3日與保強公司簽訂系爭100年協議書,同意概括承受系爭98年協議書中陳張清綢之權利義務,並確認系爭土地補貼款係抵充權利變換計畫書所載之拆遷補償費及安置費,此有系爭100年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而保強公司亦依此份協議書,自100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給付被告土地補貼款,此據保強公司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是被告依系爭100年協議書之約定或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之規定,受領每月4萬元之補貼款,非無法律上原因。又99年8月26日以後,陳張清綢已喪失地主身份,保強公司並無給付陳張清綢或其繼承人土地補貼款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既無請求土地補貼款之權利,自無權益受侵害之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補貼款,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受領系爭土地補貼款,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並無請求給付系爭土地補貼款之權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補貼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薛德芬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應給付之利息│├───┼────────────┼──────────────────┤│1│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2│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3│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4│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5│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6│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7│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8│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9│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10│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11│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12│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13│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14│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15│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16│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17│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18│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19│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20│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21│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22│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23│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24│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25│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26│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27│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28│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29│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30│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31│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32│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33│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34│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35│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36│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37│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38│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39│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40│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41│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42│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43│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44│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45│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46│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47│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48│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49│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50│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51│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52│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53│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54│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55│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56│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57│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58│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59│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60│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61│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62│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63│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64│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65│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66│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67│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68│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69│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70│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71│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72│梁芳瑜、梁芳榕各6,667元│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陳錦川13,333元│利率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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