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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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97號
101年度侵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 律師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A、0000000000甲犯共同強制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0000000000A、0000000000甲被訴對十四歲以下女子犯共同強制性交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及代號0000000000甲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均係成年人,A母為代號0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代號0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母,與A女、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C男與A母為同居男女朋友,與A母、A女、甲女於100年間皆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詳細地址詳卷),C男與A女、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C男仗勢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且動輒以罰跪、罰半蹲等方式體罰A女、甲女,而使其等對C男之命令不敢不從。C男、A母竟罔顧倫常,於100年4月27日晚上6時至10時許間之某時,C男、A母與A女、甲女於用餐完畢後,在上開住處客廳稍事休息,C男、A母竟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先由A母向A女、甲女告以「你們等一下知道自己要幹嘛」等語,C男隨即於違反A女、甲女意願之情形下,要求A女、甲女吸舔C男陰莖,再命A女、甲女俯趴於客廳沙發上,將其陰莖先後插入A女、甲女之陰道內,對A女、甲女強制性交得逞。繼於同日晚上10時許,C男、A母復承前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先由C男與A母性交後,於違反A女、甲女意願之情形下,再由C男將陰莖先後插入A女、甲女之陰道內,而共同對A女、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於100年4月28日,A女因不堪受害,而將其遭強制性交之事告知國中班級導師,由導師轉知輔導老師、特教組長瞭解被害情節後,通報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甲女在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甲女在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C男之辯護人於本院101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被告A母之辯護人於本院102年1月7日之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A女、甲女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證人A女、甲女在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著有規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其等係就親身經歷之事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A女、甲女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又證人
A女、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詰問,已保障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2人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三、證人0000000000C、0000000000D、0000000000E(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D女、E女)、蕭○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偵查中之證述:
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C男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C女、D女、E女、蕭○茹在偵查中之證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C男在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用對上開4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被告C男之辯護人並捨棄傳喚上開4位證人(見101年度侵訴字第97號卷第112頁反面),顯係其自行捨棄而不行使其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C男詰問權之行使可言。另被告A母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C女、D女、E女、蕭○茹到庭接受詰問,乃屬自願放棄對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而本件復經本院告以證人C女、D女、E女、蕭○茹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要旨,是證人C女、D女、
E女、蕭○茹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除均有證據能力外,且業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C男、A母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C男辯稱:伊不知道A女、甲女為何會這麼說,A女、
甲女應該是受他人教唆,才會故意誣指伊有上開犯行。況且,A母在管教A女、甲女時,他們2個會因不服管教而報警處理,如果伊對A女、甲女有強制性交之行為,何以A女、
甲女在報警時都沒有跟警察說 云云 ;被告A母則辯稱:伊與
A女、甲女、被告C男平常相處的情形都很好,伊不知道A女、甲女為何要這麼說云云。被告C男之辯護人為被告C男辯護稱:證人A女、甲女之證述誇大不實,誇張的非常一致,似乎曾經模擬過,且其2人歷次供述均不一致,自無法以其等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C男有共同強制性交之犯行。縱認定被告C男對A女、甲女有強制性交之犯行,惟其2人均未反抗,亦未表示不同意,只是自己內心感到害怕,故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云云。被告
A母之辯護人則為被告A母辯護稱:被告A母為A女、甲女之母親,自不可能容忍被告C男對A女、甲女為性侵行為。
又A女、甲女均指稱在100年4月27日遭被告C男為強制性交,然A女、甲女對於被告C男射精之情節供述不一,鑑定結果亦未發現被告C男的精子細胞,足見A女、甲女所述不實。本案可能是因為A女、甲女對生父的情感,導致其等對被告C男與被告A母之交往產生反感,長期累積的情緒反彈。再者,倘被告A母有默許或協助被告C男對A女、甲女性侵,A女豈可能於案發後寫信關心A母云云,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C男、A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C男、A母與A女
、甲女於100年間皆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路住處照片6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甲女先後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100年7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C男是
伊母親(即被告A母)的同居人,他們從伊唸國小時就開始同居。伊國三下學期,我們住在三峽中正路。伊當天下午4點45分放學,晚上6點回到家,吃完飯後,當時全家都在客廳,伊原本1個人坐在沙發上,頭靠著牆壁,背靠著椅背,被告C男先對伊性侵,他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後來我們就進房間,進了房間後,甲女先被欺負,接下來是被告
A母。伊不同意被告C男將生殖器放入伊的陰道,伊沒有表達伊不同意,是因為伊很害怕,也不敢反抗,伊怕被打或被趕出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253卷第25至28頁);於
101年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被安置的前1天晚上(即100年4月27日),伊第1個回家,甲女是被告C男載她回來,被告A母當時沒有工作,家裡的支出都是被告C男在負責。被告A母拿錢給伊,要伊跟甲女出去買飯,我們到樓下買飯回來後,我們就開始吃飯,吃完飯後,我們休息一下,被告A母就說:「你們等一下自己知道要幹嘛」,當時我們在客廳,後來我們就一起到房間,伊說的我們是指被告
C男、被告A母、甲女和伊。我們就在房間的地板上輪流被被告C男性侵害。當天是被告A母先,接下來是伊,再來是
甲女。被告A母在跟被告C男性交時,伊跟甲女在房間的地板上等。伊看到被告C男用尿尿的地方與甲女性交,伊在旁邊躺著,被告A母當時在廁所。伊與被告C男性交時並沒有做任何反抗的動作,因為反抗也沒有用,伊不想被告C男這樣對伊,伊是睜開眼睛,伊沒有哭,因為哭不出來,伊也沒有笑。我們有在沙發上舔被告C男的下體,伊記得在客廳跟房間內都有被性侵害。被告A母沒有阻止被告C男這樣對我們,因為阻止也沒有用,被告A母也怕被打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第75至8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C男最後1次對伊性侵的地點是在三峽中正路,是發生在晚上,伊不記得日期了。當時伊、甲女、被告A母都在場,伊記得被告C男那次有射精,伊親眼看到被告C男射在被告A母身上。被告A母在場時沒有說話,也沒有試圖阻止被告C男對伊性侵等語(見101年度侵訴字第97號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
⒉證人甲女於100年7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C
男是伊母親(即被告A母)的同居人,他們從伊國中時開始同居。被告C男有對伊性侵,但伊沒有反抗,因為反抗就會被打,伊不聽話時,被告C男會罰伊罰跪、罰半蹲。伊遭性侵時,被告A母就站在旁邊看,也不講話,最多就是說「不要再用了」。被告A母在場時,也會跟被告C男性交。被告
A母接著會幫我們擦藥,就是擦小護士,被告A母還要我們不要對外說出這件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第
28至30頁);於101年2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唸莊敬高中1年級時,在某個星期四被帶走(即安置)。
伊在被安置前的星期一到星期三伊都有被性侵,每次情況都相同。那時我們住在中正路,發生地點是在客廳或房間,當時伊跟A女、被告A母都在一起,被告C男有時會出去跑車,沒客人回來休息時,有時會睡覺,有時會對我們性侵。被告C男說不能把事情講出去,他說如果講出去,伊的腿會被打斷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第67、68頁);於
101年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最後1次遭性侵是在中正路3樓的家,當天吃完飯後我們先在客廳看電視,後來在客廳,被告C男要我們脫衣服,在沙發上,被告C男要伊、A女、被告A母輪流為他服務。一開始是A女趴在沙發的椅背上,被告C男站在地板上由後面插入,當時伊就是在椅背的旁邊等,被告A母則是在旁觀看,後來被告A母跟被告C男說,她先去用個熱水,被告A母就先去洗澡,A女結束後就跟被告A母一起洗澡,接著就換伊,伊跟A女是一樣的動作。我們在客廳沙發上,A女、被告C男跟伊互相摸下體,在沙發上幫被告C男舔他的下體,我們舔被告C男的下體直到他射精為止,後來就休息了,伊就去洗澡,洗完澡我們就去睡覺。到房間後我們就睡覺了,換被告C男跟被告
A母性交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第80、8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C男對伊最後1次性侵是在晚上,當時被告A母、甲女都在場,被告C男對被告A母有射精。被告C男性侵伊時,被告A母在場沒有反應,也沒有阻止。被告C男性侵伊時,伊不敢反抗。被告C男有罵伊、罰伊半蹲。伊知道A女有遭被告C男性侵,因為被告C男會先跟伊發生性行為後,再跟A女發生性行為,被告跟伊說上開性侵的事不能說出去等語(見101年度侵訴字第97號卷第
102至109頁)。⒊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A女、甲女證述前後不一,顯
然矛盾云云置辯。惟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遭受性侵害後,被害人通常會有情緒震驚、不信任感、尷尬、羞恥、罪惡感、情緒低落、無能為力、混亂、否定、恐懼、憂慮、憤怒等具體表現行為。而在司法調查過程中,被害人可能因相關參與人員對待之態度或問話之技巧、對詢問或詰問之內容難以啟齒、害怕遭受親友指責、不願重覆記憶被害經過,或因心理受創、精神、體力無法負荷等因素,致無法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甚至拒絕陳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A女、甲女歷次指訴雖對於本案強制性交行為發生地究係家中客廳或房間、性交先後順序及被告C男如何射精等節,均有不一之處,然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此遽認證人A女、甲女所為的指訴或證述,全部不可採。再者,由證人A女、甲女歷次證詞以觀,縱就其中細節處稍有所出入,而人之記憶本即會隨時間經過而淡忘,且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為避免記憶痛苦,如有刻意遺忘被害經過,亦與常情無違,其2人對被告C男於上開住處與被告A母、A女、甲女發生性行為等情節尚有前後一致之陳述,而此等特殊情形,倘非確屬其等親身經歷之事,應難能詳實陳述過程。再本案係經證人即A女向學校老師吐露上情,方由學校通報之經過,業據證人即A女之導師D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即100年4月28日)是A女中午到伊辦公室,跟伊借100元,說她沒有吃早餐,伊問她為何沒有吃早餐?A女說因為被告A母說不做那件事,就不給她錢,伊問她是哪件事,她說是男女之間做的那件事等語(見10
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第89頁);證人即A女原就讀學校之輔導組長C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A女是跟導師D女說的,伊跟證人E女就先去做基本的了解,然後安排對談,後來我們就通報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第88);證人即A女就讀學校之特教組長E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對談時A女講到一半就哭了,伊慢慢引導她,她說如果不做那件事,就沒有錢,沒有東西吃,她說會很痛,她說他們
4人同住1個房間,回家後,叫他們洗完澡,寫完功課就躺在床上,除非MC來的時間,而且都是3個人都要做。A女所說的3個人就是被告A母、甲女跟A女自己。伊與A女對話時,她有跟伊說,被告A母曾經告訴她們姊妹「你現在不給被告C男弄,將來也是要給別的男人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第88、89頁),與證人A女、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遭性侵之基本情節亦互核相符。另證人即
甲女之同學蕭○茹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甲女跟伊說她父親會對她性侵,她跟我說這些話時,表情很害怕,感覺就是內心恐慌很久,所以才會說出來。伊當時有懷疑甲女說話的真實性,但她當下說話的表情很認真,不像是在開玩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第36、37頁),由上開證人C女、D女、E女、蕭○茹證述A女、甲女於偵審程序外向他人陳述受害經過之情形,亦與性侵害人遭受到性侵害之影響及創傷反應相符,是上開證人之證言,自足補強證人A女、
甲女證言之可信性, 益徵 證人A女、甲女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予採信。
㈡被告2人均辯稱:A女、甲女係因對被告C男與被告A母交
往反感,所累積之情緒反彈,始為上開不實指控云云。然查,被告A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A女、甲女、被告C男平常相處的情形都很好等語(見101年度侵訴字第148號卷第13頁反面),復衡酌新北市政府告訴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地檢署曾經就起訴被告A母這件事詢問本中心(即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意見,本中心有問A女、甲女,A女、甲女並不對被告A母提出告訴,顯見A女、甲女對被告A母的感情依附很深(見101年度侵訴字第97號卷第135頁反面);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知道伊所提出的是性侵告訴,是很嚴重的犯罪。伊不是因為不喜歡被告C男,而亂講話說他性侵伊等語(見10
1年度侵訴字第97號卷第108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足見甲女亦知悉其指訴之嚴重性,證人A女、甲女倘非不堪受害,尤不至於始終堅詞指訴被告A母參與性侵之過程,證人
A女、甲女實無藉詞捏造事實而誣陷被告2人身罹重罪之動機及必要,益徵被告2人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㈢被告A母另辯稱:A女、甲女之處女膜是在89年,在三峽區
五寮住處被伊前夫(即A女、甲女之生父)性侵弄破的。之後還發生好幾次,當時伊不知道要如何處理云云,惟此僅係空言執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A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A女、甲女的生父沒有工作,伊有外出工作等語(見101年度侵訴字第97號卷第124頁反面),依被告A母所述,A女、甲女的生父不可能隨時跟在被告A母身旁監視其行動,被告A母大可逕以簡訊或電話聯絡家人或親友之方式向外求助,避免再生不幸,然被告A母竟捨此不為,任由A女、甲女之生父持續性侵A女、甲女,實與常情有悖,益徵被告A母所辯,顯不足採。
㈣被告A母之辯護人雖為A母辯護稱:證人甲女在偵查中證稱
被告C男射精在甲女體內,然隔日檢驗結果卻無精子細胞,
甲女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射精在被告A母身上,足見其指訴前後矛盾,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縱證人甲女對於被告
C男如何射精乙節,前後陳述不一,惟本案審理時離案發時間已逾2年,是本難期證人就每一案發細節均能清楚記憶;再加以性侵案件之被害人陳述有其特殊性,已如前述,故自不能僅以此部分陳述之矛盾,遽認證人甲女之證詞皆不足採。又證人甲女經醫院採集其身體相關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證人甲女之陰道棉棒、陰道抹片經檢測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亦未檢出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量,此固有該局100年6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第20頁)。
然衡以證人甲女於100年4月28日至亞東紀念醫院驗傷及採集檢體,與本件案發之日已相隔1日,且依驗傷診斷書所載,證人甲女前往驗傷前復有沐浴、更衣、沖洗,凡此因素均會導致無法檢出精子細胞之結果,亦與常理無違,是上開鑑驗結果,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㈤被告A母之辯護人另辯稱:倘被告A母默許或協助被告C男
性侵A女、甲女,A女又豈可能於案發後寫信關心被告A母云云。觀諸證人A女於102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愛你母親嗎?(證人A女答:)普通。(檢察官問:)你的父親已過世了,在這世界上只剩下你母親與你最親近,為何你只有普通愛你母親呢?(證人A女答:)因為她傷害我‧‧‧(辯護人問:)她做何行為傷害你?(證人A女答:)沒有關愛‧‧‧(審判長問:)這二封信是否你寫的?(證人A女答:)是,二封都是我寫的。(審判長問:)這二封信是寫給誰的?(證人A女答:)母親。(審判長問:)在這二封信裡面,看起來你是跟你媽媽說請她不要擔心你們,請她放心,看起來好像你也很關心你媽媽,跟她感情蠻好的樣子,你為何會在信裡寫這些話嗎?(證人A女答:)只是做表面而已。(審判長問:)這二封信是你主動想要寫給媽媽,還是有人請你寫的?(證人A女答:)自己想寫的。(審判長問:)既然你剛才說你媽媽沒有關愛你們,你為何會在安置時主動想要寫這些信給你媽媽做表面工夫呢?(證人A女答:)不知道。」,此有本院102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101年度侵訴字第97號號卷第96頁反面、97頁反面、98頁),另參以證人A女、甲女就被告A母所涉共同強制性交犯行,既明確表示不願提出告訴,業據新北市政府告訴代理人紀冠伶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由此足見A女、甲女對被告A母的矛盾心理,一方面因被告A母未阻止、反而參與協助被告C男對A女、甲女強制性交之行為而感到不滿,然對於日常照顧者即被告A母存在強烈的依附關係,又覺難以割捨,因而與被告A母應對態度反覆,實非無法想像,尚難僅憑上開書信內容,逕而反推被告A母並無上開犯行,故辯護人上開所辯情詞,亦無可採。
㈥至被告C男、被告A母之辯護人均為被告2人辯護稱:證人
甲女前曾因與被告A母爭執而報警,倘有強制性交之事實亦應會直接報警處理云云。經查,證人甲女曾因與被告A母發生爭執而報警乙節,固據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1年10月2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案件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101年度侵訴字第97號卷第28、29頁、27-1頁證物袋)。然一般處於暴力侵害之被害人,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每因人或當時之情況不同而異,並非以即時報警為唯一之途徑,尤其涉及性侵害之案件,被害人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不立即報警,甚至不報警究辦,以免事態宣揚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且參以證人甲女曾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蕭○茹是很好的朋友,伊有跟她提及遭性侵的事,蕭○茹問伊要不要跟老師說,後來伊怕會傳出去,會發生不一樣的事,伊怕丟臉,所以沒有跟老師說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第67、68頁),是本件自不可僅因證人甲女於案發後未即時報警,即遽執此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㈦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
自「至使不能抗拒」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要件,僅須以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此觀諸立法理由甚明。而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或機會性交;被害人係處於其權勢或受其監督之下,而隱忍屈從,且其屈從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尚有不同。若利用權勢、機會,且已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C男係以違反證人A女、甲女意願之方式與其2人性交,業據證人A女、
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觀諸證人A女、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情節,足認被告C男平日即會以體罰之方式管教A女、甲女,且除罰跪、罰半蹲外,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平時被告C男會不給我們吃,不然就鎖廁所,而且要我們做伏地挺身,要撐著,且在胸前放很多小針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第68頁),可見被告C男平日對證人A女、甲女係採取高壓之管教方式,致使A女、甲女對被告C男之命令不敢反抗,是被告C男要求A女、甲女與其為性交行為時,自足以壓抑A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A女、甲女雖未對被告C男之行為加以反抗,當是不得已順從被告C男,非因A女、甲女不敢反抗,未強力表達反對意思,即反推被告C男之行為未違反A女、甲女意願,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C男仍應依加重強制性交罪論處。辯護人為被告C男辯護稱:被告C男與
A女、甲女為性行為時,A女、甲女並沒有反抗,法律評價上,應論以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云云,實不足採。
㈧至被告C男及其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 余榮隆 、 陳世豪 ,欲證
明證人A女、甲女所述被告工作之時間、地點與實際情形不符;傳喚證人 方蓮英 ,欲證明證人甲女不服管教。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C男及其辯護人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項均與A女、甲女於上開時、地遭被告C男、A母共同強制性交行為無涉,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母為A女、甲女之母,被告C男為被告A母之同居人,且於本案案發時,均與A女、甲女同住一處之事實,除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外,並經A女、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則被告A母與A女、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C男與A女、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明,是被告2人對A女、甲女犯強制性交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C男、A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2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被告2人就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
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惟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
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對於12歲以上、14歲以下之少年犯2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僅依該條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2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者,如以其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改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於同年12月2日開始施行,因條文內容相同,僅屬條文名稱及條號變更,尚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規定加重其刑,不啻2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此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2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99年度臺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既就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有明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該條款之規定論處被告2人罪刑,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C男於密接之時、地,先後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甲女陰道,各次性交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被告C男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與告訴人A女、甲女為性交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A女、甲女之性決定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C男身為被告A母之同居人,與被害人A女、甲
女及其母同居多年,不知保護教養年幼家庭成員,竟罔顧人倫,為滿足一己私慾,對A女、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A母為A女、甲女之母,為其等最為親近、信賴之人,竟未負起保護子女之責,而與被告C男共犯強制性交犯行,被告2人所為已對未成年之A女、甲女造成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2人犯後飾詞卸責,未見對自身犯行反省與悔過,亦未曾試圖彌補A女、甲女所受傷害,甚至誣指A女、甲女受他人唆使誣告,被告2人犯後顯無悔意,亦使A女、甲女心理遭受二度傷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行為分擔之情形、與A女、甲女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無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C男及被告A母基於共同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自92年起至100年4月26日止,在新北市三峽區、新店區、汐止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三峽鎮、新店市、汐止市)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以每天、每2、3天1次、每週
1次不等之頻率,接續於渠等共同居住之上開處所內,仗勢被告C男係家中經濟支柱之姿,對尚屬年幼稚嫩,且均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A女、甲女灌輸若不聽從指示,將予責罰,或使渠等與被告A母均流落街頭無處居住之觀念,使居於弱勢處境之A女、甲女對C男要求不敢不從,以違反A女、甲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甲女陰道,及命A女、甲女以口吸舔含吮C男陰莖之口交方式,對A女、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多次,過程中被告A母或在旁觀看,或於C男對A女、
甲女為強制性交過程前後,亦與C男合意性交。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A女、甲女未滿14歲部分),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A女、甲女已滿14歲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A女、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C女、D女、E女、蕭○茹於偵查中之證述、A女及甲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及甲女所繪住處布置相對位置圖7張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對A女、甲女涉有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被告C男辯稱:伊沒有對A女、甲女為強制性交,伊不知道A女、甲女為何要這樣說等語;被告A母則辯稱:A女、甲女是被伊的前夫(即A女、甲女的生父)性侵,伊與A女、甲女、被告C男平常都相處的很好,伊不知道A女、甲女為何要這麼說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伊總共搬過6次家,第1個地方是
住○○○區○○路,在伊小學二年級到六年級。第2個地方,伊不記得了,伊也不記得是什麼時候搬的。第3個地方是在新店區綠野相坡社區,伊國小六年級畢業的那1天搬過去的,住到國一下學期。第4個地方,伊不記得搬到哪裡,也不記得是什麼時候搬的。第5個地方是汐止,伊不知道正確地址,是在國二上學期搬過去的,搬走的時候是國二下學期,大概住了半年。國二下學期我們又搬到三峽中正路,住到國三下學期(即100年4月28日)。被告C男對伊性侵很多次,在伊住過的6個地方,被告C男都有對伊性侵害。時間從92年伊唸國小二年級開始到國中三年級。但伊不記得被告
C男總共對伊性侵幾次。92年伊國小二年級時,被告C男第
1次對伊性侵,當時是住○○○區○○路。自92年到96年,○○○區○○路,伊國小二年級到六年級,被告C男每天晚上都會對伊性侵1次,假日的話是早、中、晚。每1次被告
C男都會叫伊先用嘴巴舔他尿尿的地方,再叫伊把褲子脫掉,戳伊尿尿的地方。97年到98年,在新店區新野相坡社區,伊國小六年級到國一下學期,被告C男在這裡比較少對伊性侵,都是戳被告A母比較多。伊不記得頻率是多少,情形跟第1次差不多,沒有比較特別的狀況。在第2個和第4個地方,伊都不記得被告C男對伊性侵的詳細情形。98年到99年,伊國二上學期到國二下畢期,住在汐止區某處,伊不記得被告C男對伊性侵幾次,也不記得性侵的情形,但伊確定被告C男有對伊性侵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第6至8頁);於100年7月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C男第1次對伊性侵是在伊國小二、三年級間,在三峽學成路的住處。被告A母在旁邊等,當時就是伊、甲女、被告A母3個人在輪流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第25頁);證人D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問A女從何時開始遭到性侵,A女說從她五、六年級開始等語(見100年偵字第14253號卷第89頁),足見證人A女對性交行為之起迄時間、地點、次數等重要事實經過前後不一,亦無法具體證述,指訴已非無瑕疵。又參以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伊總共搬過6次家,第
1個地方是住○○○區○○路,在伊小學三年級到國中一年級(92年到96年)。第2個地方,伊不知道,也不記得是什麼時候搬的。第3個地方是在綠野相坡社區,伊不記得是什麼時候搬走的。第4個地方,伊不記得搬到哪裡,也不記得是什麼時候搬走的。第5個地方是汐止,伊不記得是什麼時候搬過去的,也不記得住了多久。第6個地方是○○○區○○路。在上開6個地方,被告C男每天都有對伊性侵,從小學三年級(92年)開始到高中一年級,最後1次發生在100年4月27日。第1次被告C男對伊性侵是○○○區○○○路,當時伊唸小學三年級上學期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425
3號卷第11、12頁);於100年7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第1次遭性侵的時間、地點伊忘記了,伊忘記當時伊幾歲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第29頁);於101年2月
7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第1次遭性侵時,伊唸國中,被告A母及被告C男都在場。當時是白天還是晚上伊不記得了,地點伊也不記得,是在房間還是客廳等地點,伊也忘記了云云(見100年偵字第14253號卷第65、66頁);於本院審時具結證稱:伊忘記被告C男何時開始對伊性侵云云(見
101年度侵訴字第97號卷第102頁反面),前後證述亦有未合。再者,觀諸證人A女、甲女於警偵審之證述,除就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能為具體之指訴及證述外,其餘犯罪時間、地點及經過情節,證人A女、甲女均未能為明確說明,洵難僅憑證人A女、甲女模糊籠統之說詞,遽予論斷被告2人除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以外,認被告2人自92年起至100年4月26日止,以每天、每2、3天1次、每週1次不等之頻率,共同對證人A女、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此外,本院遍查全案卷證,均未見被告2人除有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行為外,尚有其他加重強制性交之具體事證可供調查,故該等部分咸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尚不足為被告2人涉犯其他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證明。
㈡至證人C女、D女、E女及蕭○茹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
明證人A女、甲女向其等陳述遭被告2人強制性交時之反應;證人A女、甲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A女、甲女處女膜6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之事實;A女及甲女所繪住處布置相對位置圖7張,亦僅能證明該住處之之擺設,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自92年起至100年4月26日止,對A女、甲女有共同強制性交之行為。
㈢綜上,A女、甲女對被告2人所為共同強制性交之指訴,除
上開業經證明被告2人有罪之1次共同強制性交行為外,其餘部分尚非無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擔保A女、
甲女指訴之真實性,故檢察官就被告2人對A女、甲女所為除上開有罪部分1次共同強制性交犯行以外之舉證,均有未足而具合理性懷疑存在,無法使本院就此形成被告2人另有對A女、甲女為其他共同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2人共同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A女、
甲女未滿14歲部分)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另共同對A女、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A女、甲女已滿14歲部分)部分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