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60號抗告人 王渝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請之客觀事實經過,如下所述:
㈠抗告人向相對人為「改列低收入戶」之請求,但遭相對人否
准,抗告人提起行政爭訟,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80號案受理。
㈡在前開行政訴訟案件審理期間,抗告人於訴訟繫屬之始,即
聲請受命法官函調閱其兄王渝金在臺灣銀行之存款資料,受命法官則表達出「此等待證事實尚無立即優先調查必要」的觀點,而於104年12月17日開庭時,當庭告知抗告人「上揭部分未真正查明,就不會當成本件證據,請抗告人放心」等語。
㈢抗告人因此認為:該案受命法官前開觀點的表達,與抗告人
起訴事實及理由完全不符,根本未維護訴訟人之權益,且有未審先判之嫌,對抗告人極為不利,明顯偏袒相對人。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故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法官迴避聲請之理由,則可分述如下: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其迴避構成要件,依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應為以下之抽象詮釋:
⒈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⒉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㈡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
之規定,迴避原因事實,應由抗告人釋明之。而基於以下理由,足認抗告人未盡釋明責任。無從認定「其事實主張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相符」,故其聲請無從准許。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如認不必要者,得不予調查。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有關「判決書理由欄應載內容」之規範,亦明文規定「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而依以上規定足知:
⑴當事人聲明請求法院調查證據,屬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提
出。如果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予調查,並於判決中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⑵是以不能僅因法院不調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而謂客觀上有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⒉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0號案之受命法官即使沒有立即
依抗告人之聲請,函調王渝金在臺灣銀行之存款資料。但此等判斷及決定涉及法官開庭審理及訴訟指揮之權限,尚難以其未依當事人之意思進行調查,不符當事人期待,即認定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⒊抗告人所指「受命法官明顯偏袒相對人之迴避原因」云云,僅屬其主觀之臆測,並無客觀事實可供調查比對。
⒋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法官對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原因事實。
四、抗告意旨在排除與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0號案件有關部分外,剩餘與本件法官迴避抗告案有關之部分,其主張不外是:
㈠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0號案審理期間,已有4位律師請
求調查上開事實,若法官不予調查,即無「作出有利抗告人裁判」之可能。故其不調查結果,客觀上即屬對抗告人不利,已非抗告人之主觀臆測。
㈡法官刻意迎合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有關「前開事實調查涉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等主張,而不予調查該等事實,偏頗事實,極其明顯。
㈢法官顯然想以「抗告人縱無兄姊資助,目前生活補助費已足
,不符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要件」等法律觀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0號案之訴訟請求,明顯有偏頗事實。
㈣抗告人曾寄存證信函給法官,信函中文字可見與法官嫌怨頗深,顯已不適合審理本案。
五、經核:㈠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0號案受命法官之所
有質疑,全部集中在「其請求調查事項,受命法官未予立即調查」等客觀事實基礎上,但單憑此等客觀事實基礎,既不能判定「該案受命法官未來即一定不予調查此事」,也不能判定「該事實之真偽,與前案實體爭點之勝負判斷有絕對關連性」。事實上連抗告人亦自承,受命法官已在開庭期日表明「上揭部分未真正查明,就不會當成本件證據,請抗告人放心」之審判立場。
㈡因此依抗告人所揭示之客觀事實判斷,實無法判斷原審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580號案之受命法官顯現出「置法律規定於不顧,刻意有為不利抗告人判斷」之偏頗心態。至於抗告人對法官單方片面之姿態、立場表達,甚或是指責,皆不得據為「判斷法官是否存在偏頗心態」之直接證據(最多僅能作為旁證而已)。此外事實調查是否受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本來即是法官依職權應斟酌之事項,如果相對人有此主張,受命法官必須加以考量,豈能憑此指摘法官立場偏頗。
㈢是以原裁定認無法證明受理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0號案
之受命法官,在審理過程中有偏頗之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得君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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