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62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娛康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美元貳萬伍仟捌佰壹拾伍點肆捌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元部分得依清償時原告外幣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涉訟時,合意以(空白)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被告娛康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民國94年1月6日變更為甲○○,業據原告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附在本院卷內可參,並由原告具狀聲明由甲○○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176條規定尚無不符;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附附表中編號2部分記載原借款金額為美元200,000元,嗣於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37,788元,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娛康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娛康公司)於92年10月31日邀同其餘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綜合額度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動用期限一年(自92年10月3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向其聲請一般週轉金貸款額度新台幣三百萬元及開發國外信用狀暨進口融資額度美金二十萬元。嗣被告娛康公司於92年11月3日申請動撥一般週轉金貸款新台幣三百萬元及於92年11月25日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美金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其借款條件如下:(一)一般週轉金貸款:⑴本金:到期一次清償。⑵利息:以每月為一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八機動計算,利息自借款日按月繳付。⑶違約金: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之情形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二)開發國外信用狀暨進口融資部分:⑴本息均到期一次清償,利率依起息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即年息百分之六)。⑵違約金: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娛康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到期並未完全清償國外信用狀項下款項,自93年6月30日起亦未清償一般週轉金貸款借款,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餘額新台幣二百八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及美金二萬五千八百十五點四八元。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一次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1件、約定書3件、動撥通知書(一般放款適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泛亞銀行國外部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寶華商業銀行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寶華商業銀行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單筆明細)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娛康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二百八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及美金二萬五千八百十五點四八元,及如原告聲明(按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被告乙○○及丙○○均為被告娛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娛康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二百八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及美金二萬五千八百十五點四八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其中美元部分得依清償時原告外幣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原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奉准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及財政部函各一件為證,自不影響其法人人格之同一性,併予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