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4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8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喻翔選任辯護人陳俊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58號、第3031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593號、第38628號、113年度偵字第125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喻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罪,各處如該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喻翔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美慧 」之友人(下稱「李美慧」),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孟釗 」之詐騙分子(下稱「孟釗」)後,經「孟釗」」一再要求,即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提款,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孟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喻翔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以其所持iPhone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系爭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孟釗」,並持該手機與「孟釗」聯繫。嗣「孟釗」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後,張喻翔繼而依「孟釗」指示,為附表一「提領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再將款項交予「孟釗」。張喻翔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孟釗」共同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得手,並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喻翔並就112年4月11日提領部分,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嗣張喻翔於偵查中,自行提出系爭手機扣案。
二、案經 范瑞娥梁志豪 分別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炳宏、曾志吉、吳佳穎、蕭立修、張 安堂唐淑真 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雄檢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喻翔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3頁;本判決所引卷宗代號,詳下述卷宗代號對照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70、171頁),復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3至73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不法分子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他人提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並以迂迴方法代為提領,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是苟遇對方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應為大眾所周知。
2.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係30餘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臻成熟,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則其就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提領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當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此,猶依「孟釗」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而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提領、轉交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灼。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部分:
1.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僅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與「孟釗」係以附表一所示之欺騙方式,各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炳宏、曾志吉、范瑞娥、吳佳穎、蕭立修、 張安堂 、梁志豪、唐淑真(以上諸人下各以其名稱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復依「孟釗」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轉交「孟釗」,則已直接處分詐欺所得財物,且此等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構成要件。
4.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李美慧」介紹其與「孟釗」認識,且其將詐欺贓款交予「孟釗」時,「李美慧」亦在場;然「李美慧」未向其表示「孟釗」要其至銀行領錢,且見其領出款項時,也嚇了一跳等語(本院卷第107、108頁)。尚難遽認「李美慧」確曾參與本件,卷查復無事證足認「李美慧」曾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則僅能認被告與「孟釗」共犯本件,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將上開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本院卷第169頁)。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相關法條(本院卷第169頁),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之說明:
1.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縱僅負責提領並轉交款項,然其主觀上已預見所為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已如前述,自應就其與「孟釗」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孟釗」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1.被告與「孟釗」均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取財、提領並轉交款項之手段,分別達成獲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目的,分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2.另被告與「孟釗」係於不同時間,先後對附表一所示之不同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應認上開各次(從一重論之)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1.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防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自白得否減刑,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上開刑法條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防法第14條之犯行(本院卷第17
0、171頁),爰依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說明: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
「孟釗」吸收,而與之共為本件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無足取;⑵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尚佳;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⑷業與范瑞娥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20萬元,並已給付第1
期之16,666元部分(本院卷第117至119、203頁),亦與林炳宏以1萬元達成和解,且支付完竣(追A院卷第43頁);⑸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
件受詐騙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89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係在同一時段內,受「孟釗」指示以相類手法違犯,犯罪動機、態樣均同;復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㈥被告不宜享緩刑寬典:
1.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2.本件被告並無前科,且坦承犯行,復與范瑞娥、林炳宏成立調解,賠償一部或全部,固如前述;惟其餘之曾志吉、吳佳穎、蕭立修、張安堂、唐淑真、梁志豪等被害人,或無調解意願,或無從聯繫,或調解未到,被告迄未與其等達成調解。
3.考量上開未調解之被害人數目非少,受損金額高達百餘萬元,公訴人亦表示本件如未能全數調解,即不同意緩刑(本院卷第191頁)等節,本院認本件仍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部分:
1.被告固自承其依「孟釗」指示為提款,獲得3萬元之報酬(偵一卷第129頁),本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曾賠付范瑞娥、林炳宏部分款項,並承諾分期償還范瑞娥等端,業如前述,將各該金額相加,已逾前述報酬,倘再宣告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系爭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就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偵一卷第91、93頁、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防法部分:
1.洗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2.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即將之轉交「孟釗」,既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即無庸依上開條文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毛麗雅、許紘彬追加起訴,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廖佳玲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罪刑及沒收1(追加起訴A案)林炳宏(提告)林炳宏於112年4月7日,透過Facebook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嗣以LINE對其佯稱:可加入LINE「Walmart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群組買賣物品賺取差價,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112年4月11日9時23分許、2萬3,000元112年4月11日10時51分、52分許高雄市某中信銀各提領20萬元、50萬元,合計70萬元張喻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系爭手機壹支沒收。2(追加起訴B案)曾志吉曾志吉於112年4月5日,透過Facebook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嗣以LINE對其佯稱:至LINE「軒尼詩購物網站」、「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112年4月11日9時38分許、3萬元張喻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系爭手機壹支沒收。3(起訴書附表編號1)范瑞娥(提告)范瑞娥於111年底,透過Facebook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嗣以LINE暱稱「阳光普照」對其佯稱:可至「尚正基金」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112年4月11日10時34分許、66萬5,000元張喻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系爭手機壹支沒收。4(追加起訴C案附表編號1)吳佳穎吳佳穎於112年4月初,透過社群軟體抖音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嗣對其佯稱:至「尚正基金」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112年4月11日13時54分許、50萬元112年4月11日14時20分、2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中信銀高雄分行各提領26萬元、50萬元,合計76萬元(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張喻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系爭手機壹支沒收。5(追加起訴C案附表編號2)蕭立修蕭立修透過LINE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嗣以LINE暱稱「 雅婷 」對其佯稱:可至所介紹之網購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㈠112年4月11日14時12分許、5萬元張喻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系爭手機壹支沒收。㈡112年4月11日14時13分許、5萬元6(追加起訴C案附表編號3)張安堂(提告)張安堂於112年4月初,透過LINE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嗣對其佯稱:可於「新葡京」網站線上投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㈠112年4月12日9時14分許、10萬元112年4月12日10時57分、59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銀東高雄分行各提領15萬元、23萬元,合計38萬元張喻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系爭手機壹支沒收。㈡112年4月12日9時19分許、10萬元7(起訴書附表編號2)梁志豪(提告)梁志豪於112年4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嗣以LINE對其佯稱:可於「考拉商城」開立賣場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112年4月12日9時22分許、3萬元張喻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系爭手機壹支沒收。8(追加起訴C案附表編號4)唐淑真(提告)唐淑真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對其佯稱:可於「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平台投資紅酒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112年4月12日10時28分許、15萬元張喻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系爭手機壹支沒收。
附表二編號本判決附表被害人證據名稱及出處1附表一編號1林炳宏⑴林炳宏於警詢之指述(追A警卷第7至11頁)。⑵LINE顯示圖片、對話截圖(追A警卷第27、29頁)。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照片、存摺封面與內頁(追A警卷第27、31至33頁)。2附表一編號2曾志吉⑴曾志吉於警詢之指述(追B警卷第19至21頁)。⑵LINE對話截圖(追B警卷第159至166頁)。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追B警卷第153頁)。3附表一編號3范瑞娥⑴范瑞娥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0至22頁、偵二卷第25至26、31至33頁)。⑵證人 徐淑芳 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37至39頁)。⑶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29至32頁)。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27頁)。4附表一編號4吳佳穎⑴吳佳穎於警詢之指述(追C警卷第19至20頁)。⑵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追C警卷第47頁)。5附表一編號5蕭立修⑴蕭立修於警詢之指述(追C警卷第65至67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追C警卷第71頁)。6附表一編號6張安堂⑴張安堂於警詢之指述(追C警卷第101至111頁)。⑵LINE對話截圖(追C警卷第113至139頁)。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追C警卷第113、141至143、215、216頁)。7附表一編號7梁志豪⑴梁志豪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23至24頁)。⑵LINE對話截圖(偵一卷第33至34頁)。⑶網路轉帳紀錄(偵一卷第35頁)。8附表一編號8唐淑真⑴唐淑真於警詢之指述(追C警卷第247至249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追C警卷第274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備註1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3458號卷偵一卷起訴書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18505號卷警卷3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0316號卷偵二卷4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78號卷聲羈卷5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卷本院卷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350552號卷追A警卷追加起訴A案7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3593號卷追A偵卷8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9號卷追A院卷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追B警卷追加起訴B案10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8628號卷追B偵卷11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0號卷追B院卷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4359900卷追C警卷追加起訴C案13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追C偵卷14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卷追C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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