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9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963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鄭美玲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凱淵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2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正本為執行名義,主張於新台幣40544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等範圍,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保全公司)及美女子有限公司(下稱美女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就中鋼保全公司部分,本院於同年1月24日核發扣薪命令;就美女子公司部分,本院則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執行程序進行中,相對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裁定自113年2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而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依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撤回已為之執行處分並撤回對於上開法院之囑託。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