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定玹
廖千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定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千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定玹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廖千慶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定玹、廖千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7年3月間、同年3月底,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津抅背 」、「胖傑」、「boss」、「龍貓」及「歪嘴」等人(無從認定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劉定玹、廖千慶以取款金額6%之報酬為對價,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者即車手,並分別持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
0)、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IMEI:000000000000000)等候領款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美玲 ,於電話中放送女孩哭泣聲,並佯稱其女兒陪同朋友拿取毒品,因朋友取毒後逃跑而遭扣留,需付款才釋放其女兒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保持電話通話並將現金70萬元放置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國小前之花圃,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詐欺集團成員藉由電話未掛之際,接續向陳美玲佯稱須再交付現金48萬元,始願意釋放其女兒云云,陳美玲察覺遭詐騙而報警。
後陳美玲為配合警方查緝,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裝有廣告紙之紙袋放置在桃園市○○區○○○街○○○號(起訴書誤載為133號,逕予更正)旁小巷內,劉定玹、廖千慶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取款,因劉定玹發現紙袋內為廣告紙,即將該紙袋丟棄後駕車離去。嗣劉定玹、廖千慶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同市○○區○○街0段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定玹、廖千慶並未爭執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及反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劉定玹、廖千慶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劉定玹、廖千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定玹、廖千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檢察官及被告劉定玹、廖千慶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該等證據之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定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廖千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84至85頁,本院卷第54至5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107年4月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裝有廣告紙之紙袋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Google地圖1紙、街景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8、30至34頁反面、87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扣有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證,足認被告劉定玹、廖千慶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定玹、廖千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劉定玹、廖千慶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雖於107年4月19日下午12時3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號取款未得逞,惟被告劉定玹、廖千慶均知悉其等欲領取之財物係告訴人遭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又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許業已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70萬元,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現金70萬元放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國小前花圃後,電話一直都沒有掛,對方要求保持通話,電話中前後向我索討70萬、48萬元之人,是同一名男性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足認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被告劉定玹與廖千慶對此亦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60頁),被告劉定玹、廖千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擔任取款車手,且知悉告訴人遭集團其他成員詐騙,亦可預見告訴人係依集團成員之指示而陸續交付財物,而詐欺集團之特性,乃由多數成員縝密分工實行以遂行犯罪、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各共犯雖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且非全部成員均彼此認識或清楚個別分工,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被告劉定玹、廖千慶與共犯「津抅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實施詐欺犯行,均有意思聯絡、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劉定玹、廖千慶自應就其等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就其等自己實行之一部行為負其責任。
(二)核被告劉定玹、廖千慶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劉定玹、廖千慶加入「津抅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業已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惟檢察官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論告時雖就被告劉定玹、廖千慶所為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請求一併審酌,但未補充或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本案尚無確切事證可證「津抅背」等人為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被告劉定玹、廖千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津抅背」等人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劉定玹、廖千慶與「津抅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劉定玹、廖千慶分別於107年3月間、同年3月底起加入詐欺集團,至同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本案告訴人於同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至詐欺集團指示地點交付70萬元後,詐欺集團旋再要求告訴人交付48萬元,惟此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同一告訴人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不問詐欺集團已否實施詐欺犯罪,固已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尚不能據此即謂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應論以數罪併罰,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本案被告劉定玹、廖千慶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被告劉定玹、廖千慶係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均認定如前,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被告劉定玹、廖千慶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劉定玹、廖千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七)被告劉定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壢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定玹、廖千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為詐欺之犯行,足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受有70萬元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及反面);兼衡被告劉定玹自述:我是高中肄業,做過粗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廖千慶自述:我是高中畢業,做過物流、婚紗攝影師,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告訴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定玹、廖千慶所為雖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劉定玹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津抅背」聯繫而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59頁);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廖千慶所有,用以與被告劉定玹聯繫而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59頁),上開行動電話分別屬被告劉定玹、廖千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定玹於偵訊中供稱:我第一次拿包裹,我替詐欺集團領錢的代價是總金額6%,但包裹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52頁);被告廖千慶於偵訊中供稱:被告劉定玹沒有跟我說拿包裹的報酬,這是我第一次去拿包裹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反面),且被告劉定玹、廖千慶於107年4月19日下午12時31分許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定玹、廖千慶就告訴人遭詐騙70萬元部分已有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偵查起訴,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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