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州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14號、106年度偵字第8711號、106年度偵字第19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均依附表一所載沒收。
事實
一、陳建州明知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許可,不得擅自輸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藥品,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間起至105年4月間止,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向大陸地區某不詳人士訂購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並由該大陸賣家委託不知情之報關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分別於104年11月10日、
105年4月29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報單號碼、主提單號碼及分提單號碼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申報以航空貨運快遞之方式,擅自由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含尼古丁成分而屬禁藥之電子菸油。嗣分別經臺北關人員在桃園市○○區○○路○○○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就附表二所示之貨物開箱查驗後,而扣得該等藥品,並將該等物品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採樣鑑定,結果驗出含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本件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上訴字第918號違反藥事法案件(以下稱【前案】)是否為同一案件,而為該案判決效及所及?
一、經查,被告陳建州前曾於105年3月27日、105年6月6日、104年10月15日、105年5月21日、105年4月21日、10
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9日、104年11月11日、105年
5月24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許可,即擅自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共十一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上訴字第91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且給予被告緩刑
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下稱【前案】),於106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此分別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建州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前案之判決業已於106年12月22日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其係一次購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子菸油,然由賣家分次出貨,故其所為應論以一罪等語。惟查:
㈠核之被告就其本案經查獲之電子菸油來源為何,其於106年
3月5日警詢陳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0瓶、38瓶菸油,是我在104年9月份訂購的,我於大陸以微信軟體向電子菸油之廠商訂購,每瓶單價約新臺幣100元,我當時是訂購2000多瓶左右,總價也付約新臺幣20幾萬元,但廠商卻分了好幾次寄送來臺灣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1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106年度偵字第871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頁);另於106年6月22日警詢供稱:附表二編號2之電子菸油49瓶,是伊在104年11月份,用手機在大陸WECHAT(微信)網站向販售菸油的賣家購買,以每瓶價格約人民幣20元(約新臺幣100元)向販售菸油的人購得,我在去年(104年)8、9月份左右,1次共訂購2300多瓶菸油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頁)。
㈡惟被告所犯之前案,就該案11次查獲之電子菸油,被告先於
105年11月17日警詢供稱:伊是在104年11月份左右,在大陸WECHAT(微信)網站,以每瓶價格約人民幣20元(約新臺幣100元)向販售菸油的人購得,共購2300多瓶等語而於
105年11月17日警詢陳稱: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菸油,是我在105年(按應係104年之誤)11月初所購買,我是在大陸淘寶網站向賣家購得,每瓶約新臺幣200元,共購買38瓶,總價約新臺幣7600元等語,就該案11次查獲之電子菸油,是否均係其1次購入,所述已難謂無歧異。再酌以被告於106年2月13日前案偵查中復供陳:我是一次買3000多瓶,對方分批寄,我在大陸用銀聯卡刷的,沒有刷卡單或收據等語;於106年3月6日前案偵訊時改稱:我是一次訂2000瓶,對方分批寄,我是請大陸人直接匯款,所以沒辦法提供匯款資料等語;於前案106年10月18日法院準備程序再改稱:我是在104年9月向大陸東莞賣家 農世琴 一次購買2000多瓶電子菸油,因為農世琴當時手上現貨沒有那麼多,所以分次寄給我等語,並提出網路轉帳付款紀錄為證,其於前案,就其究係一次購入若干電子菸油、如何付款、是否可提出該付款證明,所述亦明顯不同,足認被告辯稱其本案遭查獲之電子菸油係一次購入,既無可採,其每次輸入時間、品項、送達地址又不相同,被告於前案偵查復供稱:賣家寄貨後通知有被查扣,又另行寄送等語,則被告就前案所犯11罪乃係分次購買電子菸油,輸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前案判決認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上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與前案顯非屬同一案件甚明,亦堪以認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之被告陳建州雖坦認有輸入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之事實,惟否認犯藥事法犯行,辯稱:該批貨品係一次購買,但賣家分批輸入,且其前已因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刑確定,本件與前案同一案件云云。
二、經查,訊據被告陳建州坦認有輸入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之事實,且分別有附表二所示證人 李健豪 、 陳建華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附表二所示之個案委任書、派件明細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1月17日FDA研字第1050046282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1月1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2月10日FDA研字第1060002141號函暨函附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即坦承係分批輸入電子菸油,此有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上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況若被告確係一次大量購入多達數千瓶之電子菸油,衡之常情,其就此菸油係於何時、透過何種管道、以若干價格向何人購入等情節,應無記憶模糊而至所述前後如上大相逕庭之可能,由此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被告辯稱其本案遭查獲之電子菸油係一次購入,既無可採,其每次輸入時間、品項、送達地址又不相同,足見被告亦係分次購買電子菸油,輸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陳建州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4年12月4日起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基此,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係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則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
二、論罪:㈠按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
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菸油,經檢驗結果確含有尼古丁之成分,即應以藥品列管,屬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入,且非被告自國外隨身所攜帶並供自用之藥品,則該等電子菸油核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無誤。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輸入禁藥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㈢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公司成年員工寄送及辦理申報
進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電子菸油,而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被告輸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批貨物,為同日接續輸入,且送達之地址均相同,且與被告是相同之住址,僅收件人不同,尚堪信係貨運公司自行拆貨所致,且時間緊接,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為,每次輸入時間、品項、送達地址均各有不同,足見被告係分別起意要求賣家分次寄送,從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2次輸入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故而被告辯稱其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並無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竟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妨害政府對國內藥品秩序之管理,誠應非難。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48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5年3月15日至106年9月14日,嗣於106年5月
4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再為違反藥事法犯行,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輸入之禁藥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藥物成分之危害性、所輸入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之禁藥數量,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經商,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扣案之品項及數量」欄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均屬違禁物,且現扣於臺北關私貨倉庫保管中,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參,是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應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及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徐雍甯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附表一┌──┬──────┬──────────────────────┐│編號│所為犯行│主文│││├──────────┬───────────┤│││主刑│沒收│├──┼──────┼──────────┼───────────┤│一│附表二編號1│陳建州犯修正前藥事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示犯行│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之物均沒收。│││104年11月10│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日│肆月。││├──┼──────┼──────────┼───────────┤│二│附表二編號2│陳建州犯藥事法第八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所示犯行│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之物均沒收。│││105年4月29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編號│輸入時間│扣案之品項及│收貨人及收貨地│證據出處│備註││││數量│址(含電話)│││├──┼────┼──────┼───────┼─────────────┼───────┤│1│104年11│電子菸補充液│陳建華│1.證人即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106年度偵字第│││月10日│「COSMICFOG│高雄市鼓山區裕│司負責人李健豪於警詢之陳│7914號││││(MILK&HONEY│誠路1075號8樓│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偵一卷】││││)06MG」共20│0000000000號│署106年度偵字第7914號卷│││││瓶(起訴書附││【下稱偵一卷】第4、5頁│││││表誤植為16瓶││)│││││)││2.證人陳建華於警詢時陳稱:│││││││其並未購買本批貨物,亦未│││││││提供本案個案委任書等語(│││││││見偵一卷第13、14頁)。│││││││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04/710/Z9702,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偵一卷第17頁)│││││││⒋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T0000000)(見偵│││││││一卷第22頁)。│││││││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1月1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左列品項均含Nicotine│││││││成分,偵一卷第19至20頁)│││││││⒍本件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12頁)。│││││││⒎東慶公司提供之派件單(偵│││││││一卷第24至27頁)│││├────┤││⒏扣案物照片7張(偵一卷第│││││││18頁)│││││││⒐個案委任書(偵一卷第29頁│││││││)。││││├──────┼───────┼─────────────┼───────┤│││電子菸補充液│ 丁偉傑 、高雄市│1.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106年度偵字第││││「HONEYDEW55○○○區○○路│單號碼CX/04/710/1Z186、│8711號││││5(6MG)共│1075號8樓│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偵二卷】││││38瓶│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1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2.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TE972095;偵二卷│││││││第14頁)。│││││││3.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1月1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左列品項均含Nicotine│││││││成分,偵二卷第9、10頁)│││││││4.扣案物之照片7張(偵二卷│││││││第18、19頁)。│││││││5.本件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二卷第│││││││12頁)│││││││6.臺灣盛鼎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資料影本(偵二│││││││卷第11頁)││├──┼────┼──────┼───────┼─────────────┼───────┤│2│105年4│電子菸補充液│ 陳俊傑 │1.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106年度偵字第│││月29日│「JUICENO:│高雄市左營區和│單號碼CX/05/710/GG821、│19267號││││888(6MILI-│光街88巷21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偵三卷】││││GRAM」共49瓶│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26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1頁)。│││││││2.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T0000000)(同偵│││││││三卷第22頁)。│││││││3.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2月10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左列品項均含Nicotine│││││││成分,同偵三卷第23、24頁│││││││)。│││││││4.扣案物之照片4張(同偵卷│││││││第28、29頁)。│││││││5.本件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同偵三卷│││││││第26頁)。│││││││6.東慶公司提供之派送資料(│││││││同偵卷第2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