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號
原告 陳政時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 律師
被告 陳政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萬7,450元(15700×696.64×1/5=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12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萬2,384元,尚應補繳4,739元。
㈡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起訴或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始符當事人適格,請務必確認訴訟對象(依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尚有共有人 陳偉平 ,而被告張嘉君非共有人),以免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並請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㈢請提出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如有已死亡者,則一併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追加、撤回。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