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138號上訴人即被告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世雄
美麗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張政雄 被上訴人即原告普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不服民國107年2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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