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上訴人劉○○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92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代號00000000000A)為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之父親,同住嘉義縣某處。上訴人明知A女未滿14歲,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103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A女房間內,利用A女在床上午睡之際,躺於A女身旁,翻身強壓A女身上,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性器官,經A女反抗推拒,始暫先停手離去,不久又返回,承前犯意,躺於A女身旁,翻身強壓A女,進而褪去A女內外衣褲後,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性器官,違反A女意願對之猥褻得逞。後於103年11月21日晚上7時許,在其等嘉義縣住處內,上訴人因懷疑A女未到安親班上課,質問是否翹課且不斷責問,A女不堪人格受辱,當場反駁聲稱上訴人亦對其為不法行為,在場之A女母親(代號00000000000B,下稱B女)聽聞後,要求A女全盤托出,A女始娓娓道出上情,B女即以此質問上訴人,上訴人聞言不置可否,並當場向B女下跪道歉,因而查獲等情。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告訴人或被害人通常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為指證及陳述,且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此所謂之補強證據,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須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
三、本件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日係因管教問題與A女發生衝突,A女突為指控,其針對管教失當之事向B女下跪道歉等語。而原判決係以A女之指訴,以及B女證稱:103年11月21日晚上,其聽聞A女述說後,質問上訴人,上訴人不置可否,但當場向其下跪等語,作為論罪之依據。
四、經查:
㈠、A女原指訴上訴人當日除強行親吻、撫摸其胸部與下體外,尚以手指插入其性器官,檢察官亦起訴上訴人犯刑法第224條之1強制猥褻、第222條第1項第2款強制性交罪,二罪併罰。嗣A女於審判中,就上訴人有無以手指插入性器官一節,改稱不確定、忘記,經檢驗結果,A女之處女膜完整,無明顯外傷,第一審法院因認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以手指插入
A女性器官,乃就強制性交罪部分不另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為此部分並無不當,予以維持。依此觀之,A女就103年11月15日上訴人對其為如何之性侵害行為,其陳述前後並非一致,已存有瑕疵。
㈡、依卷內資料,A女證稱:上訴人經常因管教問題毆打伊,如抓到椅子就摔過來、一拳直接打下去、用喜餅盒打頭,也會對B女施以暴力等語;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日常以打罵方式管教子女,與A女常有言語衝突,施以肢體暴力;且B女證述:上訴人長期工作不穩,沒有收入,伊需一人兼三份工作養家,十分辛苦,每次吵架上訴人都說要離婚,當天(103年1
1月21日晚上)伊一下樓就拿泡茶的茶壺砸上訴人,質問怎麼可以對女兒做這種事,上訴人沒有否認,也沒有承認,但當場跪下來跟伊道歉,表示他很愛女兒,他錯了,並稱「老婆我很愛你」,伊說可以給上訴人一次機會,但伊要離婚,當天晚上伊即帶三個兒女離家,嗣即報警、離婚等語;而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記載上訴人因憂鬱症,自96年3月27日起前來治療,診斷為社交畏懼症及環境適應障礙,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亦記載上訴人有精神官能症、憂鬱症,曾於91年3月31日至96年4月11日前來治療(見一審卷第55頁以下)。上情如果非虛,上訴人似因管教、生活等問題,與A女、B女時生爭執或以暴力相向,則其當日(103年11月21日晚上)於不斷責問A女翹課所引起之激烈爭吵下,突然向B女下跪,能否謂必係因性侵之事道歉?尚非無疑,仍待釐清。
㈢、卷查,第一審曾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與A女測謊,因A女拒絕訪談,致均未實施鑑測;原審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A女亦拒絕受測,故取消鑑測,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另本案發生後,似未對A女進行任何心理諮商,則除A女之指訴外,本件尚有何補強證據可擔保A女之陳述為真實?自應詳加調查審認,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