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411號原告 蕭國雄 被告 吳淑珠
尤惠美 林明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之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抵押權,由被告吳淑珠、尤惠美、林明搌債權額比例依序為6000分之587、6000分之300、6000分之650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等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70,000元【計算式:(587/6000+300/6000+650/6000)×60,000,000元=15,3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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