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55號原告 張奕淳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 律師被告 李金英
蔡莉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 律師
余忠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1日,以伊女 蔡裕君 名義
向被告李金英(原名 李綉 嫈,下稱李金英)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賃關係為系爭房屋租約),作為 喬妮 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喬妮公司)經營開立Molly服飾店(下稱系爭店面)營業之用,並約定將喬妮公司營業地址變更至系爭房屋地址。雙方約定系爭房屋租期至103年4月30日止,且由伊擔任系爭店面實際負責人,並聘請李金英之女即被告蔡莉羚(下稱蔡莉羚,與李金英合稱被告)為店員(對此聘僱契約則稱系爭僱傭契約)。詎被告竟自102年3月17日起,擅自扣留系爭房屋鑰匙、遙控器(下合稱系爭鎖鑰,分則稱其品名)鎖鑰,並於翌日在系爭店面外張貼「換鎖請找屋主,如隨意更換,立即報警」之告示(下稱系爭告示),拒絕伊營業。然伊既為系爭房屋承租人,當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權,李金英無故扣留系爭鎖鑰,張貼系爭告示,並妨害伊營業,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導致伊因而受有102年3月18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因系爭店面無法開店營業之營業額損失新臺幣(下同)83萬5178元;系爭店面存貨因未能開店短少之損失154萬8270元及系爭店面存貨因過季而無法銷售之損失23萬元等損失總計約300萬元(下統稱系爭原告主張損失)。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兩造租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請求李金英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並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莉羚與李金英連帶賠償。而蔡莉羚與李金英扣留系爭鎖鑰,張貼系爭告示行為,亦違反系爭僱傭契約受僱人應忠實履行僱用人指示之義務,因而使伊對系爭房屋承租權受損,伊亦得依系爭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賠償請求權,擇一對蔡莉羚請求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伊依契約關係對被告所為之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依給付額免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固屬李金英所有,惟因李金英學識不高
,李金英乃將系爭房屋出租事宜委由女婿 謝睿彬 處理,並由謝睿彬於101年5月5日以自己名義為出租人與承租系爭房屋之人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謝睿彬契約書),由謝睿彬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之女蔡裕君使用。惟蔡裕君自101年8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謝睿彬乃依法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並訴請本院請求蔡裕君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並獲得一審勝訴判決在案。是系爭房屋租約關係乃存於謝睿彬與原告之女蔡裕君之間,李金英、原告均非系爭房屋租約之當事人,原告依系爭房屋租約關係對李金英請求賠償,自屬無據。且原告既非承租人,自無承租權受損之可言。㈡系爭房屋為謝睿彬所出租,謝睿彬為出租人,是伊等並未處理系爭房屋租約有關事宜,故無可能為扣留系爭鎖鑰之行為。且伊等亦未有張貼系爭告示或指示他人張貼之行為。又系爭告示內容不過要求原告要換鎖時,向屋主或出租人接洽,亦無從損害原告承租使用收益權,因而造成系爭原告主張損失。㈢蔡莉羚原所持有之系爭鎖鑰,係因其受僱於喬妮公司執行業務而由原告所交付,然原告卻於102年3月17日發簡訊予謝睿彬,請謝睿彬轉達蔡莉羚,要求蔡莉羚離職,並請其歸還鑰匙,蔡莉羚於同日即依原告之意將系爭鎖鑰交付謝睿彬,謝睿彬乃回簡訊表示會將鑰匙交給原告。其後,蔡莉羚即未再過問系爭鎖鑰之處理情形,難認蔡莉羚有何違反系爭僱傭契約忠實執行受僱職務之情。㈣又系爭原告主張損失,充其量亦均為喬妮公司於系爭店面營業所生損害,並非原告個人之損害,原告以自己名義為請求,亦屬牽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僅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㈠系爭房屋為李金英所有。原告前以其女蔡裕君名義為負責人,
設立喬妮公司,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67、68頁原證5所示。並以喬妮公司對外開店經營服飾及相關飾品買賣,且原承租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B店面作為喬妮公司營業地址,並有向國稅局申請營業登記如本院卷第69至71頁原證6所示。嗣因忠孝東路店面租約到期,原告遂另尋營業處所,幾經尋覓後方尋妥系爭房屋,欲以之為店面以供喬妮公司開店續行服飾品買賣營業使用。
㈡原告於101年5月1日,以原告之女蔡裕君名義向謝睿彬、被
告二人接洽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喬妮公司經營開立系爭店面營業之用,並約定將喬妮公司營業地址變更至系爭房屋地址。
㈢原告現執有一紙蔡裕君、李金英名義簽立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原告提出契約書)如本院卷第8至11頁原證1所示。系爭原告提出契約書,其上記載簽訂日期為101年5月1日,租期記載為:101年5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租金每月3萬元,立約人欄甲方即出租人則記載有「李綉嫈」名義之簽名及圓形印文。其中「李綉嫈」簽名部分為原告所簽,印文部分真正則有爭執。承租人欄則有「蔡裕君」簽名、印文,形式亦為真正。謝睿彬現則執有與蔡裕君就系爭房屋於101年5月5日簽訂之系爭謝睿彬契約書如本院卷第43頁被證1所示。
系爭謝睿彬契約書其上記載:租期自101年5月5日起至103年5月4日止計2年,每月租金3萬元,應於每月5日繳納租金,出租人載有「謝睿彬」之簽名、為謝睿彬本人所簽,承租人載有「蔡裕君」簽名、印文,亦屬真正。原告並於101年6月持系爭原告提出契約書及系爭房屋稅單等文件,交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申請變更營業所在地,內湖稽徵所於101年6月12日核准如本院卷第72、73頁原證7公函所示。
㈣謝睿彬曾執系爭謝睿彬契約書,主張蔡裕君除繳納101年5月
至7月租金外,自101年8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謝睿彬並已依法終止系爭房屋租約,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蔡裕君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下稱系爭民案),由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2年度湖簡字第478號審理,蔡裕君於該案一審並未到場,且未提出聲明陳述,一審乃於102年6月25日一造辯論終結,於102年7月12日判決謝睿彬勝訴在案,一審判決書如本院卷第45至47頁被證2所示。該民案之起訴狀係於102年5月2日寄存送達蔡裕君。蔡裕君就該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1號案件審理認定一審未合法送達,廢棄發回原法院審理中。
㈤李金英曾主張系爭原告提出契約書係原告所偽造,而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由該署檢察官以案號102年度他字第3122號偵查中。原告也於102年7月間,向士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強制罪及業務侵占罪之告訴(下稱系爭侵占刑案),由士林地檢署以102年度他字第2402號收股偵查中,目前與李金英所提出偽造文書案合併偵查。經檢察官將系爭原告提出契約書上之「李綉嫈」印文送請鑑定後,已確認系爭原告提出契約書上之印文與原告於該案提出主張蓋有「李綉嫈」印文之真正存證信函上之印文為比對,鑑定結果為不吻合。
㈥原告以系爭房屋作為其所經營喬妮公司服飾及飾品買賣業務之
用,並由原告出面聘僱蔡莉羚為店員。原告為喬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莉羚受僱之職務內容為負責每日開店、關店、清點存貨及商品銷售事宜,故蔡莉羚與原告(原告主張)或喬妮公司(被告抗辯)間有系爭僱傭契約存在,且約定每月月薪為2萬元。系爭鎖鑰於102年3月17日前原有2套,1套由原告持有,1套由蔡莉羚持有。
㈦蔡莉羚因系爭僱傭契約實際上受僱期間為101年7或8月以後
至102年3月17日,期間均有按時前往系爭店面開店營業,銷售系爭店面商品,執行受僱人職務。
㈧原告於102年3月17日發簡訊予謝睿彬,要求蔡莉羚離職,並
請蔡莉羚歸還系爭鎖鑰,簡訊內容照片如本院卷第48頁被證3所示。謝睿彬於同日晚間11點左右,乃回簡訊予原告表示會將鑰匙交給原告,原告僅回簡訊告知會再通知,簡訊內容如本院卷第49頁被證4所示。
㈨客觀上自102年3月17日起,蔡莉羚原所持有之系爭鎖鑰即未
曾再交還原告持有。系爭店面外,自102年3月18日客觀上已遭張貼「換鎖請找屋主,如隨意更換,立即報警」之系爭告示,照片如本院卷第56頁原證3所示。系爭告示由李金英(原告主張)或謝睿彬(被告抗辯)所貼。原告則在張貼當日晚間9點將系爭告示撕除。
㈩原告曾於102年3月25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請求被
告將系爭鎖鑰交還原告,令原告得入內繼續營業,並清點存貨,交出帳冊交易紀錄,律師函如本院卷第13頁原證2所示,且經被告102年3月26日收受,回執如本院卷第14頁所示。被告
102年4月1日則以律師函回覆,認原告自己即有系爭鎖鑰,可以自行開門入內營業。原告委任律師乃與被告委任律師自10
2年3月29日起多次針對和解方案為交涉,原告委任律師為此於102年3月29日、102年4月8日、102年5月16日傳真予被告委任律師之文件如本院卷第15至20頁所示。
兩造間因系爭房屋爭議,曾委請原告及李金英的共同友人林美玲居中協調。
原告自102年3月18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之期間,實際上
並未前往系爭店面開店營業。蔡莉羚曾製作102年1月份至3月份營業收入估價單據,如本院卷第94至100頁原證8所示(下稱系爭紀錄)。系爭紀錄係原告對蔡莉羚提出刑事業務侵占罪之告訴後,由士林地檢署承辦事務官命蔡莉羚於102年12月10日郵寄交予原告。由系爭紀錄整理銷售日期、估價單編號及營業收入如本院卷第92、93頁附件1計算式所示,可知系爭店面每日營業額至少有2042元。
謝睿彬於系爭民案一審判決後,即依法聲請假執行,被告並於
原告提告系爭侵占刑案偵查過程,告知原告請其及蔡裕君儘速取回系爭店面商品,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謝睿彬。因原告對被告所提系爭侵占刑案需清點系爭店面內商品,再加上本院執行處已訂於102年11月14日進行系爭房屋點交之假執行,雙方乃在檢察事務官指示或協調下於該日進行系爭店面商品清點動作。原告前往取回系爭店面存貨時,曾會同蔡莉羚清點之紀錄如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原證9所示,其上記載店內留存商品數量、單位及品名。
被告係於102年9月5日收受本案起訴狀(本院卷第28、29頁)。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意旨,調整其次序或刪除不必要項目)㈠原告主張:李金英自102年3月17日起扣留系爭鎖鑰,張貼系
爭告示,違反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妨害原告營業,依系爭房屋租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李金英賠償損害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李金英辯稱: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承租人,並無承租使用收益權
受侵害,而不得行使承租人權利,是否可採?⒉李金英抗辯:系爭原告提出契約書為偽造,其並非出租人,本
身並未保有鑰匙、遙控器,而無扣留之行為,是否可採?⒊李金英有無張貼系爭告示或指示他人張貼之行為?⒋李金英辯稱:張貼系爭告示亦無從損害原告承租使用收益權,
是否可採?⒌李金英辯稱:原告對謝睿彬欠租而經謝睿彬終止系爭謝睿彬契
約,其與謝睿彬因而未返還系爭鎖鑰,亦無債務不履行行為,是否可採?原告主張:曾指示蔡莉羚按月由店內營收扣除租金轉交李金英,並未欠租,是否屬實?⒍原告有無系爭原告主張損失?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損害均屬
喬妮公司之損害,非原告所得請求,是否可採?⒎原告損害金額若干?㈡原告主張:蔡莉羚自102年3月17日起扣留系爭鎖鑰、張貼系
爭告示,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受僱人應忠實履行雇主指示之義務,因而使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承租權受損,依系爭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蔡莉羚賠償系爭原告主張損失30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蔡莉羚有無違反雇主指示或契約忠實義務之行為?⒉蔡莉羚抗辯:其係受僱於喬妮公司,而非原告,原告自不得依
系爭僱傭契約關係對其請求,是否可採?⒊蔡莉羚辯稱:張貼系爭告示亦無從損害原告承租使用收益權,
是否可採?⒋蔡莉羚辯稱: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承租人,並無承租使用收益權
受侵害,是否可採?⒌原告有無系爭原告主張損失?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損害均屬
喬妮公司之損害,非原告所得請求,是否可採?⒍原告損害金額應若干?㈢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自102年3月17日起扣留系爭房屋鑰匙、
遙控器,貼告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妨害原告營業,加損害於原告承租使用受益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原告主張損失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是否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害行為?⒉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承租人,並無承租使用收益權受
侵害,是否可採?⒊被告辯稱:張貼系爭告示亦無從損害原告承租使用收益權,是
否可採?⒋原告有無系爭原告主張損失?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損害均屬
喬妮公司之損害,非原告所得請求,是否可採?⒌原告損害金額應若干?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李金英自102年3月17日起扣留系爭鎖鑰,張貼系
爭告示,違反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妨害原告營業,依系爭房屋租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李金英賠償損害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承租人,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自不得行使系
爭房屋租約承租人之權利,原告依系爭房屋租約請求,自無所據。
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契約約據所
載明之當事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當事人與否,就契約所生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以第三人名義為承租人,與第三人訂定租賃契約,則僅契約上明文記載之承租人能對契約上所明載之出租人行使承租人之權利,反之,亦僅需對明載之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義務即可。且無論實際上負擔承租人義務之出資人為何人,亦不論實際享有租賃契約利益者為何人,均非所問。除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間,另訂有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對出租人行使部分租賃契約之權利外,實無由逕以實際出資人為租賃契約之締約當事人,而任其得當然居於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行使權利。
②經查,系爭房屋租約關係之書面證據雖有應以系爭原告提出契
約書、系爭謝睿彬契約書為準之爭議。然不論系爭謝睿彬契約書、系爭原告提出契約書,其上所載之承租人均為蔡裕君而並非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則系爭房屋租約之承租人自應以此為據,加以認定。如非當事人另有以新約變更當事人,或蔡裕君曾將系爭房屋租約之權利讓與原告,縱如原告所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租金之實際出資人,且為實際上享有系爭房屋租約利益之實際承租人,然衡諸上開說明,原告均仍不能以自己即為系爭房屋租約之當事人,請求李金英履行系爭房屋租約之損害賠償義務,彰彰甚明。
⒉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房屋租約之締約當事人,縱為實際出
資人或依其與蔡裕君之約定,實際享有系爭房屋租約利益,依法亦不得以此對李金英為主張。是其依系爭房屋租約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李金英賠償系爭原告主張損失,自無所據,不能准許。是則,原定爭點㈠⒉至⒎無論如何認定,均與此法律關係判斷無涉,爰不予贅論。
㈡原告主張:蔡莉羚自102年3月17日起扣留系爭鎖鑰、張貼系
爭告示,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受僱人應忠實履行雇主指示之義務,因而使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承租權受損,依系爭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蔡莉羚賠償系爭原告主張損失30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蔡莉羚有何違反雇主指示或契約忠實義務之行為,依系爭僱傭契約請求賠償,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①按於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應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方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固不能免責(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歸責要件固不負舉證責任,然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仍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主張蔡莉羚有故意扣留系爭鎖鑰及張貼系爭告示之違反系爭僱傭契約之行為,自應就蔡莉羚客觀上有此等行為之外觀,負舉證之責任。
②經查,蔡莉羚因系爭僱傭契約自101年7或8月以後至102年
3月期間均有前往系爭店面開店營業,銷售系爭店面商品,執行受僱人職務。而原告係於102年3月17日發簡訊予謝睿彬,要求蔡莉羚離職,並請蔡莉羚歸還系爭鎖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所示)。而原告發予謝睿彬之簡訊內容明載:「謝老闆(按指謝睿彬)煩請轉告您夫人(即蔡莉羚)不要再進店,遙控器明天轉交賣雞肉,謝謝!今天辛苦了」(見本院卷第48頁照片)。可知,原告就其對蔡莉羚之系爭僱傭契約終止乃至交接事宜,顯有委予謝睿彬加以處理之意甚明。謝睿彬並於同日晚間11點左右,回簡訊予原告表示會將鑰匙交給原告,原告並回簡訊告知會再通知等情,亦已認定如上(見不爭執事項㈧及本院卷第49頁簡訊內容所示)。由此以觀,原告不但再次肯認謝睿彬處理蔡莉羚交接系爭鎖鑰事務之代理權,甚至可知蔡莉羚於原告透過謝睿彬通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後,隨即依其指示將系爭鎖鑰交予代理人謝睿彬處理,彰彰甚明。則蔡莉羚既然已依原告之囑將系爭鎖鑰交付謝睿彬,當可認蔡莉羚已經履行其依系爭僱傭契約應負之交接系爭鎖鑰義務,要屬明確。是縱謝睿彬嗣後未依原告囑託再將系爭鎖鑰轉交原告收執,或李金英、謝睿彬因系爭房屋租約關係與原告發生爭執,而拒絕交出系爭鎖鑰,要與蔡莉羚之系爭僱傭契約責任無關。
③又系爭店面外,自102年3月18日客觀上雖曾遭張貼系爭告示
,然系爭告示客觀上乃係由李金英或謝睿彬其中一人所貼,已經認定如上(見不爭執事項㈨所示)。是由此已難認蔡莉羚對於張貼系爭告示有何客觀行為可言。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蔡莉羚確曾有參與其所主張之謝睿彬、李金英張貼系爭告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則空言主張蔡莉羚亦須對張貼系爭告示之行為負系爭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自無所據。
⒉綜上所述,蔡莉羚並未有違反系爭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
,原告請求蔡莉羚應依系爭僱傭契約負系爭原告主張損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據,不能准許。是則,原定爭點㈡⒉至⒎無論如何認定,均與結論無關,自不必多論。
㈢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自102年3月17日起扣留系爭房屋鑰匙、
遙控器,貼告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妨害原告營業,加損害於原告承租使用受益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原告主張損失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⒈原告所主張之扣留系爭鎖鑰、張貼系爭告示行為,均非違背社
會倫理之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之系爭原告主張損失。
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蔡莉羚有所謂扣留系爭鎖鑰、張貼系爭告
示之客觀行為存在,已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蔡莉羚應就此等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已顯無稽。
②按民法第184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
對於侵權行為之類型顯已區分為三大類型,對於權利侵害類型,規定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則為侵害權利以外為法規及公序良俗所保護之一切利益之類型。權利侵害類型者,行為人主觀歸責要件不以故意為必要,過失亦得成立,然利益侵害類型,則必須行為人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始能成立。而所謂違背善良風俗乃係指廣泛悖反規律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公序良俗者,屬於一般保護規範,亦即,由社會生活上之一般人觀之,群我之間本即具備之生活規範。倘僅係純因契約而衍生之作為、不作為義務,於一般無契約關係之個人間,即使客觀上為相同之作為或不作為,均不生抵觸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行為,縱有契約義務之違反,亦不生不法侵權行為之問題。
③經查,系爭原告主張損失均屬未能開店營業損失或商品折舊損
失及商品短少之損失,核均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性質,而非權利侵害型之侵權行為類型。是除非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否則即無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然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應交付系爭鎖鑰義務、即不得張貼系爭告示之依據,均僅係本於系爭房屋租約或系爭僱傭契約所生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已。就一般人而言,本無將自己所有房屋之鑰匙、遙控器交付無契約關係之人之一般社會生活保護義務存在,更無禁止張貼告示,警告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得換鎖之社會一般生活倫理規範存在。是縱使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扣留系爭鎖鑰、張貼系爭告示之行為,充其量不過僅為單純違反系爭房屋租約、系爭僱傭契約之契約關係對契約相對人之作為、不作為義務而已,要難認同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
④再者,謝睿彬曾執系爭謝睿彬契約書,主張蔡裕君除繳納101
年5月至7月租金外,自101年8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謝睿彬並已依法終止系爭房屋租約,而向本院起訴而有系爭民案於法院審理中(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由此以觀,李金英、謝睿彬當有因系爭房屋租約而與系爭房屋租約相對人發生紛爭。是原告所謂被告扣留系爭鎖鑰及張貼系爭告示之行為,當有可能係被告方面基於系爭房屋租約之糾紛,因而欲行使系爭房屋租約所定同時履行抗辯等權利而起。而社會上因契約之糾紛,產生拒絕履行因契約而生義務之行為,要與為社會一般生活原理,甚至公序良俗或善良風俗無涉,彰彰甚明。
⒉綜上小結,原告並未能證明蔡莉羚有扣留系爭鎖鑰、張貼系爭
告示之行為,且其所主張之被告共同扣留系爭鎖鑰、張貼系爭告示之行為即便屬實,亦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侵權行為無涉,故原告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原告主張損失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能准許。是則,原列爭點㈢⒉至⒌即不必再為探討。
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租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李金英賠償;依系爭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蔡莉羚賠償;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原告主張損失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琬婷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