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 王能超
羅玲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被告 賴美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丁○○各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柒佰叁拾捌元、伍拾萬元,及各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甲○○部分,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丁○○部分則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柒佰叁拾捌元、伍拾萬元分別為原告甲○○、丁○○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甲○○(下與原告丁○○合稱原告,分則稱其姓名)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各新臺幣(下同)355萬4975元、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各257萬5475元、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加害人 蔡東翰 、被害人 王詩涵 均係臺灣大學生
產業傳播發展學系1年級學生,伊等分別為王詩涵之父、母。緣於民國102年6月間,蔡東翰、王詩涵與其等所就讀之臺灣大學所屬系所及同校之14名同學相約前往蘭嶼旅遊(下稱系爭旅遊)。102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蔡東翰無照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王詩涵,與其他同學一行人分乘8部機車,沿臺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民宿途中,行經臺電核廢廠往野銀村方向300公尺時(下稱系爭路段),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系爭路段亦為無障礙物之縣道,惟系爭路段當時風強,並無設置路燈,視線昏暗,蔡東翰駕駛系爭機車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然竟因無駕駛執照,駕駛能力不足,以致行經系爭路段彎道時,疑因過彎速度、車體操控不當,失控撞擊路邊水泥石墩。王詩涵瞬間彈落倒臥在路邊水泥石墩旁,蔡東翰則飛落倒臥在道路水泥石墩外下方1.5公尺(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王詩涵因顱內出血、腦挫傷、頸部損傷等嚴重傷害於送往蘭嶼衛生所前搶救無效死亡。系爭事故亦因而造成蔡東翰頭部嚴重撕裂傷,經緊急以空勤直升機送往馬偕醫院急救,於翌(28)日凌晨2時左右,亦宣告不治。被告為蔡東翰之母,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蔡東翰負損害賠償責任。甲○○並曾為王詩涵支出殯葬費用59萬1475元,且因原告喪失愛女,精神上之痛苦及打擊,筆墨難以形容,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殯葬費用59萬1475元、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298萬4000元,共計355萬4975元;賠償丁○○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355萬4975元、丁○○3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乃強烈風勢之自然因素、現場未設置路燈
視線昏暗所導致,不可歸責於蔡東翰,且因系爭事故後並未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判斷,尚無從認定蔡東翰有何過失。伊身為蔡東翰之法定代理人,曾不斷告誡蔡東翰不得無照駕駛,對蔡東翰之監督責任並未疏懈,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不應負賠償責任。又王詩涵未配戴安全帽及明知蔡東翰無駕照,仍一再要求蔡東翰搭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且 伊同 為痛失愛子之人,內心痛苦程度不亞於原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實非被告資力所能負擔。另原告已受領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各100萬元,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㈠蔡東翰、王詩涵均係臺灣大學生物產業傳播發展學系一年級學
生,並於102年6月間與同系所及同校之14名同學相約前往蘭嶼進行系爭旅遊。102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蔡東翰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王詩涵,與其他同學一行人分乘8部機車,沿臺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民宿途中,行經系爭路段,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系爭路段亦為無障礙物之縣道。惟系爭路段當時風強,並無設置路燈,視線昏暗。蔡東翰駕駛系爭機車失控撞擊路邊水泥石墩,王詩涵瞬間彈落倒臥在路邊水泥石墩旁,蔡東翰則飛落倒臥在道路水泥石墩外下方1.5公尺,系爭事故導致王詩涵因顱內出血、腦挫傷、頸部損傷等嚴重傷害於送往蘭嶼衛生所前搶救無效死亡。系爭事故且造成蔡東翰頭部嚴重撕裂傷,經緊急以空勤直升機送往馬偕醫院急救,於翌(28)日凌晨2時左右,亦宣告不治。
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如本院102年度士調字第191號卷(下稱士調卷)第7頁原證1、第31至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如士調卷第8頁原證2,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拍攝現場照片9紙如士調卷第9頁原證3、士調卷第47至59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如士調卷第10頁原證
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如士調卷第11頁原證5;中時電子報、聯合新聞網等報導如士調卷第12至13頁原證6;國立臺灣大學學生證如士調卷第14頁原證7;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如士調卷第34至46頁所示。
㈡系爭事故之媒體報導資料如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卷(
下稱重訴卷)第26至32頁網路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所出具,
102年6月份蘭嶼氣象資料如本院卷第88至90頁原證14、15所示。
㈢系爭旅遊之總召集人為 潘資安 ,於出遊前,曾與同學們對話,
潘資安臉書列印畫面。蔡東翰原未有搭載王詩涵之意願,因王詩涵與蔡東翰交情甚篤,王詩涵於出遊前亦曾表示其男友 余冠廷 較信任蔡東翰,因此王詩涵主動向蔡東翰表示希望於系爭旅遊期間由蔡東翰載送,蔡東翰曾向王詩涵表示:其無駕照之情,可考慮由其他同學搭載,然而王詩涵仍表示希望仍由蔡東翰搭載。王詩涵臉書聊天資料如重訴卷第21至25頁被證3、被證
4、被證5所示。㈣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蔡東翰及王詩涵皆未戴安全帽,而王詩涵死
亡原因主要為顱內出血、腦挫傷等頭部傷害,故其傷勢之發生與搭乘機車時未配戴安全帽有關。
㈤蔡東翰00年0月00日生,騎乘機車肇事時,年僅18歲,尚未成
年,為被告之獨生子,且並無機車駕駛執照。被告與蔡東翰之父乙○○於85年間離婚,戶口謄本如重訴卷第33頁被證7所示。
㈥原告甲○○、丁○○分為王詩涵之雙親,如士調卷第15頁原證
8戶籍謄本所示。㈦王詩涵死亡後,其身後之殯葬事宜均由甲○○代為處理。甲○
○因而支付治喪禮儀費用33萬1225元,項目、數量、金額均如維克禮儀事業有限公司「治喪禮儀規劃書」、費用統一發票如士調卷第16至18頁原證9所示。另支出殯儀館規費8775元,如士調卷第19至21頁原證10所示。並因將王詩涵火化後骨灰安葬於臺中大肚山靈骨塔,因而支付納骨塔及公共設施使用費11萬4100元,如士調卷第22至23頁原證11所示。另並支出102年9月29日納骨塔及公共設施使用費1600元、103年4月14日納骨塔及公共設施使用費2萬元、103年6月13日牌位使用費9萬元、103年6月17日納骨塔及公共設施使用費3200元、103年
6月18日納骨塔及公共設施使用費2200元(以上小計11萬7000元),如本院卷第62至64頁原證13統一發票5紙所示。另甲○○尚支出本院卷第91頁原證16所示即102年7月8日至103年
7月1年間之中元及清明祭典支出,計2萬0375元。總計甲○○支出59萬1475元。以上均屬辦理收斂、埋葬之必要費用。
㈧甲○○,臺大地理所碩士畢業,目前除擔任崧旭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崧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景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企業董事長職務,另亦擔任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每月薪資約15餘萬元不等,名下存款、基金及股票價值約3000萬元。丁○○,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目前受任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顧問,每月薪資約1萬7000元至1萬8000元,名下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不動產外,尚有些許存款、股息。原告不論於學(經)歷、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均為優渥。
㈨原告曾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受理賠各100萬元,需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
㈩被告為單親媽媽,與蔡東翰之父親離婚後,獨自扶養蔡東翰,
經濟能力不佳,因娘家親人協助、提供住處,獨力將蔡東翰扶養長大,蔡東翰並進入第一學府。
兩造99年度至101年度財產總歸戶、所得稅財產明細資料如本
院卷第19至52頁所示。起訴狀繕本為102年9月11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如士調卷第64頁)。
本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意旨,調整其次序或刪除不必要項目)㈠蔡東翰是否有過失?何人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系爭事故
乃強烈風勢之自然因素、現場未設置路燈視線昏暗所導致,且並未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判斷,蔡東翰並無過失,是否可採?㈡被告抗辯:被告身為法定代理人,對蔡東翰之監督責任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能免本件損害之發生,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不應負賠償責任,是否可採?㈢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各298萬4000元、300萬元,是否適當?㈣被告抗辯:王詩涵未配戴安全帽及明知蔡東翰無駕照,仍要求
蔡東翰搭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法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否可採?㈤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後,被告應賠償金額若干?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乃強烈風勢之自然因素、現場未設
置路燈視線昏暗所導致,自應推定蔡東翰對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之
2所明定。考諸上開法文立法源由,緣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僅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由此以觀,本件加害人蔡東翰駕駛騎乘系爭機車肇事,導致同乘之被害人王詩涵受有傷勢不治死亡,衡諸上開說明,本即應推定蔡東翰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倘賠償義務人被告抗辯蔡東翰無過失,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雖以: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路段案發當時之天候及現場並無
設置照明路燈,視線不良而發生,並提出相關媒體報導為據,資為抗辯。然查,由被告所提之中時電子報、聯合新聞網等報導(見士調卷第12至13頁、重訴卷第26至32頁及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媒體僅以傳聞報導系爭事故發生時,蘭嶼當晚有9級強風,並未能證明系爭機車係因該強風吹落或拉曳而撞擊系爭路段邊坡,反倒均一致報導蔡東翰疑因路況不熟悉而肇事。且媒體報導之9級強風亦與中央氣象局所出具蘭嶼案發當天氣象資料(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及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蘭嶼當天僅有約7級風左右不符,自無足為據。反之,由案發前後密接時點,蔡東翰係與其他同行同學一同分乘多部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見不爭執事項㈠)。甚且由同行同學 張宸皓 、潘資安、 米安德 等人於案發警詢時一致陳稱:伊等騎乘於蔡東翰之系爭機車之前,均順利通過系爭路段,且聽到碰撞聲始返回察看等情(見士調卷第39至44頁警訊筆錄),應可證系爭路段於案發時,不論天候、視線應屬得安全駕駛機車之環境。且其他同行機車均能無誤之通過系爭路段,更可推論蔡東翰應係因為無駕駛執照,駕駛經驗不足,因而未能確實注意系爭路段之彎道而採取適當之駕駛措施或控制過彎速度而肇事甚明。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蔡東翰騎乘系爭機車於防止失控撞上路墩之事故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本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自仍應認其駕駛有過失,要無疑義。
⒊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蔡東翰因騎乘系爭機車有過失肇事致損害王詩涵生命(見不爭執事項㈠),自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對蔡東翰之監督責任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仍不能免本件損害之發生,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與蔡東翰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由此以觀,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抗辯免責之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以:其時常告誡蔡東翰出外需小心安全,並叮嚀不准無
照騎乘機車,系爭旅遊亦再三叮嚀應注意安全、不能騎車,蔡東翰並未告知一行人將於當地租賃機車,且案發時被告並未在現場,無法得知蔡東翰騎乘機車搭載同學之事等情,資為免責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確有此等叮嚀或教導,已屬空言而難謂可採。再者,父母為法定代理人時之監督、教導義務,並非僅只於一再叮嚀而已,而是必須於日常生活中仔細考究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尤於未成年子女出遠門旅遊時,更應詳究其旅遊路線或可能之旅遊方式。矧如被告所述,其僅簡單為叮嚀,並未詳察蔡東翰於旅遊地之可能交通方式,以致於毫無所知,因此也不及於蔡東翰於當地欲無照駕駛之前,再發揮其監督能力,聯繫相關人員加以勸阻,顯難謂其監督無過失,彰彰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身為蔡東翰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蔡東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喪女,精神上痛苦,甲○○請求賠償慰撫金29
8萬4000元、原告丁○○300萬元,應屬有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喪失愛女,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甚為顯然,無待多論。爰審酌甲○○為臺大地理所碩士畢業,目前除擔任崧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崧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景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企業董事長職務,另亦擔任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每月薪資約15餘萬元不等,名下存款、基金及股票價值約3000萬元,丁○○,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目前受任鉅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顧問,每月薪資約1萬7000元至1萬8000元,名下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之不動產外,尚有些許存款、股息;原告不論於學(經)歷、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均為優渥(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且培育愛女王詩涵攻讀至我最高學府,含辛茹苦,誠屬不易;蔡東翰為被告之獨生子,與蔡東翰之父乙○○於85年間離婚,被告離婚後,皆由被告自行扶養蔡東翰,母子倆相依為命,寄宿於被告之胞妹 賴季束 之住處(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被告對蔡東翰之駕駛行為未能盡其適當之監督、管教責任,系爭事故乃係因蔡東翰無照駕駛,缺乏經驗所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98萬4000元及300萬元,均甚為適當公允,應予准許。
㈣被告抗辯:王詩涵未配戴安全帽及明知蔡東翰無駕照,仍要求
蔡東翰搭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法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應屬可採,且經審酌後,原告應承擔王詩涵與有過失比例為5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喪費之人或一定身分之人,亦應負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尤以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其目的既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即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則於其適用上,自宜賦予法官較大之權限,認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而依職權適用之,且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亦應一體適用。
⒉經查,蔡東翰原未有搭載王詩涵之意願,因王詩涵於出遊前一
再表示其男友余冠廷較信任蔡東翰,因此主動向蔡東翰表示希望於系爭旅遊期間由蔡東翰載送,蔡東翰甚已向王詩涵表示:其無駕照,可考慮由其他同學搭載,然而王詩涵仍表示希望仍由蔡東翰搭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顯見,蔡東翰本件會無照駕駛而肇事之起因,當與王詩涵一再請託相關。王詩涵明知好友蔡東翰並無駕駛執照,既未阻止其駕車,反要求搭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再者,王詩涵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因主要為顱內出血、腦挫傷等頭部傷害,故其傷勢之發生與搭乘機車時未配戴安全帽有關(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倘王詩涵能遵照交通法規規定,堅持配戴安全帽,則顯然不致造成如此嚴重不治之傷勢。由此以觀,王詩涵對於其因系爭事故結果之擴大,顯然亦與有過失。且斟酌蔡東翰無照駕駛經驗不足之過失程度與王詩涵上開與有過失程度後,本院認蔡東翰、王詩涵各自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各為50%為適當。
⒊至原告雖引最高法院裁判認: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
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然查,原告所引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僅係在避免為代理人、使用人之賠償義務人透過過失相抵之規定,將實質上屬於自己之過失,透過過失相抵之規定,又循環論證而對抗本人而已(例如:蔡東翰引自己無照駕駛之過失,而透過過失相抵機制,抗辯王詩涵需對此依民法第217條負責),並非排除被害人對加害人(使用人)而言,確有自己過失之情形甚明。原告主張:蔡東翰不得以與有過失對抗王詩涵云云,顯有誤會。
㈤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後,被告應賠償甲○○金額應為78萬77
38元、賠償丁○○之金額應為50萬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⒈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
,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甲○○支出王詩涵之收斂、埋葬費用共計59萬1475元,已認定如上(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又加計上述認定之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慰撫金後,當可知,甲○○之損害總額為357萬5475元、丁○○為300萬元。
⒉且如上所述,因原告需負擔王詩涵之與有過失比例50%,故依
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按此過失比例為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甲○○數額應為178萬7738元(計算式:357萬5475元×50%=178萬7737.5,四捨五入);賠償丁○○金額應為15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0%=150萬)。
⒊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94年2月5日修正前為第30條所明定)。是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查,原告分別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受理賠各100萬元,自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見不爭執事項㈨所示)。經計算後,被告實際上應賠償甲○○之金額應為78萬7738元(計算式:178萬7738元-100萬元);賠償丁○○為5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00萬元)。
從而,甲○○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78萬7738元
,丁○○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年9月12日(見不爭執事項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甲
○○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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