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子淯具保人古郁芬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郁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到案後,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具保人古郁芬繳納該保證金後釋放之。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及具保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場,且囑託拘提被告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又被告及具保人現均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李敬之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