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育純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友盛 律師
陳世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0年度店簡字第29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原為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教
育部核准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更名為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此有教育部95年12月
22日台技㈠字第0000000000A號函、94年8月3日台技㈡字第
0940106858號函、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在卷足憑,則乙○○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9年12月14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受款人未載、付
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號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90年2月2日為付款
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萬元,及自起9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訴外人即被告85年間之董事長 張萬利 於88年12月間以學校周
轉所需為由,以被告學校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予
被告,俾被告發放薪水,並交付發票人為 林龍 、發票日為88
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為3,0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該紙支
票)與被告,當初原告交付該紙支票,記明以「私立景文技
術學院」為受款人,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因此除被告
外,不可能由他人提示兌領該紙支票。
㈡原告所借款項確實存入被告帳戶,並如張萬利所言是用以發
放被告之教職員薪資,則顯然張萬利當時是以被告之代表人
之身分向原告借款,而非張萬利個人向原告借款,亦即借貸
關係係存在兩造之間,而非原告與張萬利間。本件借貸債權
並非假債權,且被告之各項軟硬體設備,難道不是張萬利於
擔任董事長時期所興建、購置?被告何能推卸還款之責,利
用張萬利潛逃國外,未能清楚交待所有對外借款之情形,反
而受到不當得利?
㈢系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係被告早於82年6月3日即開設,系爭支票所蓋用之印鑑,亦
與系爭支票帳戶之原留印鑑相符,該帳戶之空白票據又是被
告學校之出納人員 張佩玲 所領用與保管,且系爭支票是被告
當時之董事長張萬利所交付,由此可知,系爭支票並非偽造
。張萬利有無開設銀行帳戶之權,應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
北分行所應審查之事項,有關張萬利、 林宗嵩 簽發支票有無
逾越授權範圍,也是被告內部授權範圍問題,既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准予被告開設帳戶,該帳戶又是被告自82
年間起就開始使用,且張萬利、林宗嵩又分別為被告之董事
長與校長,並非無權簽發支票之人,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自無惡意可言。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張萬利家族掏空被告校產,並以被告名義
偽造大量票據,使被告蒙受重大損失。原告及其兄弟 殷森財
合計持有被告支票5張,金額高達1億600萬元,並經刑事判
決認定出於偽造。系爭支票簽發時,訴外人張萬利固為被告
之董事長,但無權開設金融支票帳戶、簽發支票,亦無權授
權他人為之。林宗嵩雖為校長,但依私立學校法第66條及教
育部頒布「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
不得單獨開設金融支票帳戶或簽發支票,亦無權逾越預算範
圍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89年12月14日,依被
告89學年度之預算書,兩造間均無借貸或其他原因存在而需
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付款之情形。本院90年訴字第1255號
、臺灣高等法院93年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張萬利、
張勤 、 張秀瑛 、林宗嵩分別共同偽造被告票據,供該集團借
貸或擔保之用,論以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諭知沒收,原告
不得主張權利。退一步言,縱使系爭支票有效,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與被告無對價關係,且係惡意取得,縱無惡意,亦有
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即使原告與張萬利等人
有對價關係已付出相當之代價,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43號判例意旨,亦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要求被告付款。本院90年訴字第1255號
、臺灣高等法院93年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借
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張萬利間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持有發票人欄蓋有「景文技術學院」「林宗嵩」印文、
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發票日為89年12月14
日、票面金額為3000萬元、票號為AG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
,經原告於90年2月2日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遭退票。
㈡被告當時之董事長張萬利於88年12月間以景文技術學院需要
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
。原告則交付由訴外人林龍簽發、發票日為88年12月15日、
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受款人為私立景文技術學
院、票面金額為3000萬元、票號為JT0000000號、記載禁止
背書轉讓之該紙支票與張萬利,該紙支票經由財團法人景文
技術學院經由第一銀行信義分行提示。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為張萬利向該行申請「景文
技術學院」、「林宗嵩」印文之存款印鑑帳戶,系爭支票上
「景文技術學院」之印文與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
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
五、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無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之權?茲
細述如下:
㈠林宗嵩是否有權代表被告簽發支票?
⒈私立學校法第66條規定:「私立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
會計事務;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而教育部據此授權所定
頒之「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及第19條分
別規定:「私立學校所有收入,均應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設
之專戶,付款時,除小額零用金外,以直接匯撥或簽發支票
為之,並應由校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
章」、「私立學校主辦會計人員,除直接受校長之指揮、監
督外,有關會計事務應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辦會計人員之
監督與輔導」,然此俱屬私立學校主管機關對於私立學校之
行政監督管理規定,尚無變動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即私
立學校違反上開規定時,僅負責之人應負行政責任,並不足
以影響該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又「某甲既係某國立專科
學校校長,依其所訂契約內容觀之又係以校長身份代表學校
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因其在該甲第二號證上未標明為校長
亦未蓋有校印,遂指為其私人之行為,而應由其私人負責。
又某甲之行為係在保全公物之適當措施,要非上訴人所得以
其此項代表學校之行為事先未經呈奉上級官署許可,遂否認
其效力」(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雖為公立學校,惟如與人民或商號發生私法關
係者,仍應負其責任,其前任校長曾○中倘確曾以被上訴人
名義,參加上訴人前身台灣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會,
領取合會金後,與之訂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即難謂無負擔
此項債務之義務。至被上訴人對於借款未編預算不按法定程
序辦理,此乃被上訴人與其上級機關之內部關係,不得以此
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兩造均不爭執張萬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景文技術學
院」、「林宗嵩」印文之存款印鑑帳戶,原告持有之系爭支
票上之印文與張萬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景文技術學
院」、「林宗嵩」印文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之
印文相符,自應推定系爭支票為真正。又訴外人張萬利、林
宗嵩於身為被告董事長及校長期間,自有權代表被告簽發系
爭本票,縱張萬利或林宗嵩未依行政監督相關之法定程序辦
理,或被告學校內部有任何權限限制,亦屬被告與上級機關
或其內部單位之內部關係,不得以此對抗原告。系爭支票既
係經有權之人簽發,自屬有效之票據。
㈡兩造間無原因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無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票
款之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支票固為無因證
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
面解釋即明。惟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
。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然發
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
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故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發
票人即非不得以其交付支票之原因基礎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
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
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
證責任。」此經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可
資參照。
⒉自系爭支票形式觀之,執票人原告與發票人被告間為授受票
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原告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本件被告既然抗辯兩造間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原告就執有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
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張萬利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借貸關
係係存在兩造之間,並提出該紙支票影本證明借款確實存入
被告帳戶內。惟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
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
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自不足
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參
照),又參諸本院90年訴字第125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矚
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均認定系爭支票係張萬利向甲○○借
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被告方面負擔張萬利之私人借
貸債務,致生損害於被告,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因此
原告僅以被告提領訴外人林龍簽發之該紙支票,即遽謂兩造
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已為消費借貸款之給付云云,尚
屬速斷。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因
債權關係之合意存在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兩造間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即堪採信。綜上,原告未能就其持有系爭支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舉證證明存在,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
款。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
即屬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