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7年1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件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車位置原係劃有白線可停車處,但經不明人士以黑漆塗掉,而舉發警局就此未明確說明取消該處標線,究係私人所為或公家單位所為,令人難以信服,蓋如係私人所為,則停車於此處並不違規,如係公家單位所為,亦應有可取信於眾之標準法規,此外舉發違規採證照片,原只有停車位置,並無顯示禁停標誌,待異議人申訴後,始回函禁停標誌照片,令人懷疑有事後才去安裝禁停標誌作弊之嫌,異議人實難甘服,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1月11日下午5時9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之人行道上停車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陳查報屬實無訛,有該分局96年12月2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635142500號書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並有採證照片可證。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復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覆稱:上述違規地點之機慢車停放區因位於防火巷出入口,於95年10月17日派員塗銷,以利消防救災安全等語明確,並陳報上開違規地點設置之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照片2張供參,此亦有該處97年2月22日北市停一字第09730872800號書函、97年4月2日北市停三字第09731604700號函等在卷可按,稽之足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屬實無訛甚明,其上開所辯,並不足以卸免其責,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